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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开商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开化县永信担保有限公司与李秀畅、邱春霞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永信担保有限公司,李秀畅,邱春霞,姚文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商初字第464号原告:开化县永信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永红。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李秀畅。被告:邱春霞。被告:姚文丽。原告开化县永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秀畅、邱春霞、姚文丽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邱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畅、姚文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化县永信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李秀畅、邱春霞与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秀畅、邱春霞向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46667‰,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李秀畅、邱春霞、姚文丽签定《反担保协议书》,由被告姚文丽为原告的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同时,以被告李秀畅、邱春霞共有的位于开化县城关镇钟山路48号5幢1单元101室的共同财产设定抵押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秀畅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30日代为偿还利息26823.12元;2012年12月31日代为偿还利息26531.56元;2013年1月31日代为偿还本金1000000元,利息13848.89元。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秀畅、邱春霞归还原告代偿的1067203.57元,并承担26823.12元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6531.56元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1013848.89元自2013年1月31日起计算(按合同约定利率的四倍计付),并支付律师费59800元;二、原告方对于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姚文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秀畅未作答辩。被告邱春霞到庭答辩称:借款和担保都是事实的,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息也是事实的。但是当时原告方收取的借款金额10%的保证金希望可以在借款本息中予以扣除。目前暂时没有还款能力。被告姚文丽未作答辩。原告开化县永信担保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1月20日,原告为被告李秀畅、邱春霞向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借款1000000元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46667‰,2、反担保协议书两份。证明被告姚文丽为被告李秀畅、邱春霞的借款提供反担保。并约定,若由原告方代为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方应按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3、房他证一份,证明被告邱春霞以其位于开化县城关镇钟山路48号5幢1单元101室的房屋为该笔债务设定抵押担保。4、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三份、收贷收息凭证四份,证明原告已代为偿还本息共计1067203.57元。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5980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邱春霞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秀畅、姚文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李秀畅、邱春霞与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秀畅、邱春霞向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46667‰,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李秀畅、邱春霞、姚文丽签定《反担保协议书》,由被告姚文丽为原告的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同时,以被告李秀畅、邱春霞共有的位于开化县城关镇钟山路48号5幢1单元101室的共同财产设定抵押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秀畅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067203.5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反担保协议书,主体合格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李秀畅、邱春霞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被告李秀畅、邱春霞以其共有的位于开化县城关镇钟山路48号5幢1单元101室的房屋为该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方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姚文丽为被告李秀畅、邱春霞提供反担保,故被告姚文丽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9800元。可适当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秀畅、邱春霞返还原告开化县永信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1067203.5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其中26823.12元自2012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本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6531.56元自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1013848.89元自2013年1月31日起计算至本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秀畅支付原告为实现追偿权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三、若两被告不能按期归还上述款项,则原告有权对两被告共有的位于开化县城关镇钟山路48号5幢1单元101室【房他证开字第D0112**号】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姚文丽对抵押物不足以清偿部分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33元,减半收取8216.5元,由被告李秀畅、邱春霞、姚文丽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 璐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吾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