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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30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3029号原告张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宋迎。被告李某,居民。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宋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3年原告大学毕业后留在无锡工作,在工作中认识被告,于2006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无锡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2月17日生一子,取名李某某。后原被告于2010年在赣榆购房居住。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被告背着原告在外有第三者,经多次劝告,仍不知悔改,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张某大学毕业后留在无锡工作,在工作中认识被告李某,双方于2006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无锡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于2009年12月17日生一子,取名李某某。自2010年2月起,被告生活不检点,与异性发生关系,被告曾多次写下书面保证。后原告以被告未能悔改于2013年6月离家,并于2013年7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抚养子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保证书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时间较长,婚后感情较好,生育一子。后因被告行为不检点,与异性发生关系,影响了夫妻感情。考虑目前子女尚未成年,被告也曾写下书面保证,愿意悔改,为了家庭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应再给被告一次机会,双方多加沟通和理解,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柏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戴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