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吴红云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云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刑初字第441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红云。曾因犯放火罪,于2006年6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3年3月10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红云犯放火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红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吴红云酒后,以曾被他人敲诈1200元,心存不满为由,来到武义县壶山街道竹门乙巷32号,寻找敲诈其钱的人。被告人吴红云发现该32号房其中的一间房门开着,即进入该房内用自带的打火机将放在床上的一包纸巾点燃后,被告人吴红云躲藏隔壁的厕所内。当该房间着火时被附近的群众发现,将火扑灭,躲在厕所内的吴红云被他人抓获。经武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房内被烧毁的财物价值人民币25元。案发后,经金华市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吴红云案发时的精神状态和刑事责任能力进行了鉴定,吴红云患有酒精依赖综合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红云庭审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人舒某甲、舒某乙的证言;被害人俞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红云故意放火燃烧他人的房屋,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红云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其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红云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综合以上情节衡平处罚。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红云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钱春武人民陪审员 潘法明人民陪审员 赖祝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 宁附:(2013)金武刑初字第441号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