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民初字第17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1748号原告陈某,女,1990年生,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张某,男,1984年生,住台湾地区云林县。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国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于2013年4月13日离开南靖回台湾,2013年4月30日起原告始终无法联系到被告。因原、被告结婚时间极短(三天),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加上被告不跟原告联系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底,原、被告通过QQ认识,2011年,双方通过电话谈恋。2013年4月9日,被告从台湾来南靖与原告见面,××××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到福建省南靖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2013年4月13日,被告回台湾居住。从2013年5月份起,双方就失去联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仅见面一天即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活仅四天被告即回台湾居住至今未回。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草率结婚,婚后又未能真正建立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22.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国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伟煌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应当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选择适用法律的规则,确定适用台湾地区民事法律的,人民法院予以适用。第二条,台湾地区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参与民事诉讼,与大陆当事人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平等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