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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周刑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周刑初字第00120号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刑诉字(2013)第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惠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6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陕AL53**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周至县富仁镇渭兴村生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沿渭路北100M处十字路口时,因未减速慢行,让行人优先通行,导致由西向东骑自行车过十字的刘某某被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检验,刘某某系车祸致其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郭某某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21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交通事故接处警台账、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痕迹检验表、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周至县人民医院急救病历、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责任认定书,证人冯生民证言,出示了现场照片,宣读了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让行人优先通行,导致被害人刘某某被撞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在案发后能及时报警并积极救助伤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案发后,郭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称其在交通肇事后,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并送被害人到医院急救;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持B2驾驶证驾驶陕AL53**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周至县富仁镇渭兴村生产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沿渭路北100米处的十字路口时,因未减速慢行,未让行人优先通行,导致由西向东骑自行车过十字的刘某某被撞伤。事故发生,被告人郭某某拨打急救电话,并让同行人员电话报警,并和被害人家属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急救。被害人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检验,刘某某系车祸致其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某某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21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台账、立案决定书和周至县急救站出车登记表证明,2013年4月6日周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122电话报警称,郭某某驾驶陕AL5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周至县富仁乡渭兴村六组生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沿渭路北100M处,将骑自行车过十字的刘某某撞伤,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民警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并将郭某某从周至县人民医院带回审查,2013年4月8日,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2、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表证明,公安机关2013年4月6日20时40分至21时20分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事故地点位于周至县富仁镇渭兴村生产路,道路南北走向,无影响视线或行驶的障碍物,无交通标志或隔离设施。初步判断现场死亡一人。经检查,事故车辆陕AL53**东风大力神重型自卸货车,前保险杠凹痕、少许漆皮脱落;现场自行车严重受损。3、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013年4月16日15时,我驾驶陕AL53**重型自卸货车,从西安前往周至富仁鑫星沙场装沙石。17时30分左右,我沿沿渭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周至县富仁渭兴6组的生产路口右转向北行驶,大约行驶了100米有一个交叉口,我跟随前面的车向北行驶一个妇女骑一辆自行车从左侧出来到我的车前,由于交叉口四周都是树木,影响了我的视线,看到骑自行车妇女时,已距离很近。我赶紧踩刹车并且打方向避让,但是还是把骑自行车妇女撞了出去。车的前左侧与自行车发生碰撞,我下车拨打120救人,并让后边的同行的一个司机拨打122报警。我跟随120急救车到医院抢救伤者。后伤者抢救无效死亡,我被交警从医院带回交警队,我持有B2驾照。出事时车速每小时30多公里。4、证人冯生民证实,自己是刘某某的丈夫,2013年4月6日下午17时许,妻子刘某某在村子生产路上被车撞了,肇事司机在事故发生后和其一同将刘某某送往医院救治。刘某某送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5、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周至县人民医院急诊病历、抢救病历、死亡医学证明及周至县公安局富仁派出所死亡证明书证实刘某某出生于1957年1月6日,2013年4月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5、陕西省周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周)鉴(法尸)字(2013)3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刘某某系车祸致其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6、陕AL53**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经依法登记,郭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实郭某某持有B2驾照。7、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队公交认字(2013)第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郭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四十二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让行人优先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8、郭某某户籍证明证实郭某某出生于1971年6月28日。9、刘某某家庭户籍证明、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冯生民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刘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21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郭某某谅解,并建议司法机关免予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郭某某无异议,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让行人优先通行,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郭某某依法应予惩罚。查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能及时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积极抢救被害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其行为依法可认定为自首;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真诚悔罪,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和正常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XX军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凌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