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东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季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6月8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现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押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3)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4月4日晚,被告人季某在帮汪某购买冰毒后,从同村村民季乙处拿了其位于金华市婺城区对家畈租住房的钥匙,将汪某带至季乙的租住房内,容留汪某吸食冰毒。2、2013年4月7日,被告人季某又先后两次在其住宿的金华市区百合宾馆204房间容留汪某吸食冰毒。以上事实,被告人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季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侦破经过;证人汪某、周某某、季忠孝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住宿登记记录;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04)婺刑初字第41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明知他人系吸毒人员,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季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肖兵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傅晓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