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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民初字第06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曹恒左与周进、张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恒左,周进,张晓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初字第0692号原告曹恒左,市民。委托代理人谈步专。被告周进,市民,(231国道陈良镇新涂村地段路东)。被告张晓红(系被告周进之妻),市民,(231国道陈良镇新涂村地段路东)。原告曹恒左诉被告周进、张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恒左及其委托代理人谈步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恒左诉称,被告周进与被告张晓红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日,被告周进、张晓红夫妇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70000元,期限为7个月,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并用自己的厂房作抵押。被告周进于2012年年底归还10000元后,因欠债和为他人提供担保太多外出躲债,至今音信全无,剩余借款亦未有归还。现我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进、张晓红归还剩余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进、张晓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进与被告张晓红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日,被告周进、张晓红向原告曹恒左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曹恒左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借款人必须在2013年5月1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如逾期归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息”;“如到期不能归还,按月付息,厂房抵押”。借款后,被告周进已偿还10000元,对剩余借款未有偿还。原告曹恒左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曹恒左提交的由被告周进出具的借条、由阜宁县陈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曹恒左与被告周进、张晓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周进出具的借款借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进、张晓红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被告逾期未有归还,故被告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进、张晓红偿还原告曹恒左借款本金6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开户名称:阜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宁县支行;帐户:40×××91;汇款时须注明案号、原告姓名及审判员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曹恒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进、张晓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徐寿海审 判 员  曹益武代理审判员  朱丽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金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