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204号原告:冯某某,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某,女,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社花,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告冯某某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国田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社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23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2日生育一女孩,名叫冯某甲。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甚少,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也同意离婚,只是在孩子抚养费问题上达不成协议。自2012年5月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不让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相识,也是谈了一段时间的恋爱,相互了解之后结的婚,婚后夫妻��情较好,2010年12月22日生育一女孩,名叫冯某甲。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与原告的母亲发生矛盾,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23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2日生育一女孩,名叫冯某甲。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中被告因琐事与原告的母亲发生矛盾,产生误解,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自2012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庭审中,原告冯某某未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被告王某某不同意离婚,该案经开庭审理,调解未果,双方达不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一个女孩,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被告王某某不同意离婚,原告冯某某庭审中亦未提供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冯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国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裴利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