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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商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与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502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许××。委托代理人:马××。被告:伊××。原告张××为与被告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扣留被告伊××在象山县人民法院可领取的执行款500000元,本院于同日作出民事裁定,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当庭宣判。原告张××起诉称:2007年9月28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于同年10月10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后,被告支付约定利息至2011年2月10日,之后未还本付息。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为2.5%的事实;(2)银行取款凭证两份及存款凭条、存款业务回单各一份,其中2007年9月28日存款3000000元、10月9日存款1000000元,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的事实。被告伊××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鉴于被告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基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07年9月28日、10月9日存入被告账户3000000元、1000000元,合计4000000元。2007年10月1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人民币肆佰万元正,每月利息按2.5%/月计算(9月23借)。具借人:伊××”。原告确认被告按约付息至2011年2月10日。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属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被告已经自愿履行部分,本院不予干预,未履行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49820元,由被告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翁 羽代理审判员  韩晓红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沈文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