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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甘民初字第27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赵宏业与李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宏业,李国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甘民初字第2732号原告赵宏业,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被告李国峰,男,出生年月不详。原告赵宏业与被告李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岳慧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宏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宏业诉称:2011年11月7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原告用钱时及时偿还,利息每月1000元,到期还本付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未付。被告李国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抗辩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每月1000元,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在卷佐证,足以证明上述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应当及时返还。关于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1年度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56%,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没有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有息借款,被告于2011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利息应自2011年11月8日计算至2013年7月8日起诉前,共计20个月,利息为20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国峰偿付原告赵宏业借款50000元,承担利息20000元,合计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李国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岳慧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莉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