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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沂南县兴荣食品有限公司与陈红彬、季芹修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兴荣食品有限公司,陈红彬,季芹修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613号原告:沂南县兴荣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岸堤镇驻地。法定代表人:聂超,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世刚,该厂职工(特别授权)。被告:陈红彬,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缺席)。被告:季芹修,女,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缺席)。原告沂南县兴荣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红彬、季芹修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祥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邵珠鹏、人民陪审员张长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世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彬、季芹修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县兴荣食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日,被告陈红彬、季芹修与我公司签订《肉鸭养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按每只3.4元价格,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鸭苗由被告饲养,养成时按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回收,饲养期间由我公司提供饲料和必要的药品。合同还对养殖期限、成鸭的重量��回收价格、价款、应交回比例、损失承担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于2011年10月2日投放给被告鸭苗3200只,被告饲养后未能按约定比例向我公司交回成鸭,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8694元。但被告未自觉履行支付义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欠款8694元,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陈红彬、季芹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日签订《肉鸭养殖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沂南县兴荣食品有限公司按每只3.4元价格向被告提供鸭苗,由被告饲养。饲养期间,由原告提供药品和饲料。待原告回收成鸭时统一结算。2011年10月2日原告投放给被告鸭苗3200只,依合同原告回收成品鸭2730只计2893.48公斤。另被告拖欠原告兽药1551元。欠一号饲料69袋,每袋118元,计款8142元。欠2号饲料183袋,每袋115元,计款21045元。经双方结算顶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694元。2013年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694元。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材料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其相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陈红彬、季芹修拖欠原告沂南县兴荣食品有限公司各种款项合计8694元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肉鸭养殖合同》及欠据与结算明细予以证实,被告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红彬、季芹修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沂南县兴荣食品有限公司欠款869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07元,由被告陈红彬、季���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祥田审 判 员  邵珠鹏人民陪审员  张长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富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