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海民一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原告冯海萍与被告何道明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海萍,何道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一初字第691号原告:冯海萍,女,1984年11月10日出生,现住北海市海城区贵州××号。身份证号码:×××1229。被告:何道明,男,1978年9月12日生,现住北海市地角沙坡北××号。身份证号码:×××0492。原告冯海萍与被告何道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圆圆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蒋萍担任记录。原告冯海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道明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海萍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9月1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23日女儿何祖瑜出生。被告在婚前即有赌博恶习,结婚后仍烂赌成性,导致原告及女儿生活极端困难,双方为此长年争吵,感情早已彻底破裂。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并于2009年6月12日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但被告却以没有时间为由不同原告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原告于2009年6月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2010)海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认为,被告赌博成性,不珍惜家庭生活,不善待妻女,原、被告的感情已荡然无存,双方已不可能在一起生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何祖瑜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给何祖瑜,直至何祖瑜满18周岁止。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9月1日登记结婚;2、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及女儿何祖瑜的基本情况;3、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12日协议离婚;4、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实原告曾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判决书已生效。被告何道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9月1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23日生育女儿何祖瑜。婚后由于被告有赌博行为,双方为此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曾于2009年6月12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但由于被告反悔未能办理离婚手续。原告曾于2009年6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2010)海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于2011年第二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调解双方和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从事服装生意,每月收入约3000元。被告的工作与收入不明,其每月给女儿抚养费用500元。女儿何祖瑜从出生至今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被告婚后有赌博行为,屡教不改,对家庭没有责任感,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在原告两次起诉离婚后,原、被告的感情并没有和好,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据此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女儿现尚年幼,且从出生至今一直由原告抚养,从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小孩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要求抚养女儿何祖瑜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根据双方的收入情况及北海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依法调整为每月500元。被告有探望女儿的权利,根据原告的意见,被告探望女儿的时间可确定为:每周六与周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海萍与被告何道明离婚;二、原告冯海萍与被告何道明的婚生女儿何祖瑜由原告冯海萍抚养,被告何道明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女儿何祖瑜18周岁为止(支付时间: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当月起,每月10日之前支付);三、被告何道明按以下时间安排对婚生女儿何祖瑜行使探望权:每周的周六与周日。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韦圆圆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 萍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