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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37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扒窃于1980年12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奸淫少女于1984年5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8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扒窃于1992年10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5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06年8月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因盗窃于2010年12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慧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撬窗进入位于本区文教街道育才路繁景花园163幢别墅,在该别墅二楼东边的主卧室内窃走皮夹一只,皮夹内有现金人民币800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2日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破案经过,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法医物证鉴定书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杨玉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孙晓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