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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溪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宜宾市翠屏区。2013年4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取保候审。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南检刑诉(20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4日中午被告人赵某在罗龙镇骑龙村9组赵某乙家饮酒后,于19时10分左右,驾驶川Q11A**二轮摩托车搭乘赵某甲从骑龙村往罗龙镇方向行驶至罗龙镇金竹小学门口(小地名李家湾)处,与对向牟某某驾驶的川QU62**小型越野车刮擦后摔倒,造成被告人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20时50分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赵某血样,经鉴定,被告人赵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42.46mg/100ml,属醉酒状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勘资料、书证等。被告人赵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中午,被告人赵某在宜宾市南溪区罗龙镇骑龙村9组赵某乙家饮酒后,于19时10分许驾驶川Q11A**二轮摩托车搭乘赵某甲从骑龙村往罗龙镇方向行驶至罗龙镇金竹小学门口(小地名李家湾)处,与对向由牟某某驾驶的川QU62**小型越野车发生刮擦后摔倒,造成被告人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的案发时赵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242.46mg/100ml。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24日决定对赵某涉嫌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2、现勘资料,证实案发现场为宜宾市南溪区罗龙镇金竹小学门口,及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3、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4日19时10分左右,牟某某驾驶川QU64**长城牌越野车从金竹往骑龙方向行驶至骑龙村五组的一个弯道的时候,看到对向来了一辆摩托车,车上有两个人,牟某某就打方向往右边让,还没让过的时候就听见摩托车摔倒的声音,然后就下车看到摩托车摔倒在其车子左边的干水沟里,摩托车乘车人自己爬起来了,牟某某和他一起将摩托车的驾驶员从水沟里扶了出来,然后牟某某就打了保险公司和“120”,其就拨打“122”报警。摩托车的车牌号是川Q11A**,驾驶员取下头盔后,看见他的脸有点红,还闻到有酒味;(2)证人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4日19时10分左右,其驾驶川QU64**长城牌越野车搭乘李某某及女儿从金竹往幸福村里面去,在一个弯道处,因对向来的摩托车速度比较快,与自己驾驶的车子发生了擦挂。摩托车的车牌号为川Q11A**,看见骑车人脸是红的,闻的有酒味的事实;(3)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4日晚上7时许,赵某驾驶摩托车搭乘自己从骑龙村往罗龙方向行驶,在幸福村五队的一个弯道上,因对面来了个车子占了道路,摩托车没有踩住刹车,被挤到了路边的沟里面,其估计赵某中午时喝了酒的;(4)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4日中午,赵某在其家吃饭时喝了不到二两白酒和两瓶左右的啤酒的事实;4、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14日中午,其在骑龙村赵某乙家里吃饭时喝了二两多白酒和三、四瓶啤酒,晚上要黑的时候,其驾驶川Q11A**二轮摩托车搭乘赵某甲回罗龙,在幸福村的村道上与一辆越野车发生擦挂,造成自己胸部和腰部受伤的事实;5、检验意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实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的案发时赵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242.46mg/100ml;6、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资质证,证实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牟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7、电子数据,证实询问赵某的同步录音录像情况;8、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赵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情况;9、诊断证明书、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证实赵某受伤入院治疗情况;10、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的归案情况;1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告人赵某案发时系已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继而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敏审 判 员  何夙志人民陪审员  尹 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郎 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