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何╳宗、陈╳华与被告甘╳成、宋╳╳、吴╳╳、广西宾阳县泰╳╳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中国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x宗,陈x华,甘x成,广西××县泰xx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宋xx,吴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760号原告何x宗,男,1953年8月12日���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农民,住灵山县××。原告陈x华,女,195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农民,住灵山县××。委托代理人莫祖东,广西灵山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被告甘x成,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县人,司机,住广西××县宾州镇。被告广西××县泰xx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县。法定代表人胡x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敏,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英健,男,住宾阳县××街。被告中国太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路。负责人吴x云,总经理。被告宋xx,女,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广西××县人,农民,住广西××县宾州镇××村委会。被告吴xx,男,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县人,农民,住广西××××仁��街。原告何x宗、陈x华与被告甘x成、宋xx、吴xx、广西××县泰xx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xx安公司)、中国太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受理后,作出(2011)浦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泰xx安公司不服,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2月17日作出(2013)钦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并将本案发回重审。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宋xx、吴xx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陆建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锡钰、人民陪审员宁丹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江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祖东、被告宋坚,被告泰xx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敏、王英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x成、吴xx、被告南宁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x宗、陈x华诉称,2011年5月15日10时10分,原告的亲人何慧慧搭乘何兆荣驾驶桂N209**小型专项作业车行驶到308省道44公里加300米路段时,被告甘x成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为被告泰xx安公司所有的桂AG20**号重型仓栅栏式大货车在制动过程中,致使车辆左侧滑失控驶过公路左边撞上何兆荣驾驶正常行驶的桂N209**号小型专项作业车,造成两车翻下路外稻田,致何兆荣当场死亡和何慧慧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后作出了浦公交认字(2011)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因甘x成一方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甘x成承担全部责任;何X荣、何X慧、郭X茂���李X良不承担责任。被告甘x成是造成这次事故的责任者,应承担赔偿原告的责任;被告泰xx安公司是桂AG20**号重型仓栅栏式大货车的所有者,依法与被告甘x成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南宁支公司是桂AG20**号大货车的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被告南宁支公司在承保桂AG20**号大货车的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范围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宋xx、吴xx与被告泰xx安公司签订的《车辆管理合同》是被告间的内部管理关系,被告宋xx、吴xx对桂AG20**号大货车有部分所有权应与被告甘x成、泰xx安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南宁支公司在承保桂AG20**号大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原告损失37675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41280元;丧葬费1592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人40年×3455元/年÷4人=34550元;合计391751元,减除已付的15000元)给原告;被告甘x成、泰xx安公司、宋xx、吴xx对被告南宁支公司承保额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亲人死亡造成原告精神损害巨大,五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证明原告何x宗、陈x华的基本情况;2、武利派出所《证明》、安金村委会《证明1》,证明原告何x宗、陈x华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与受害人何慧慧的关系;3、浦公交认字(2011)004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车辆、经过、责任等基本情况;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受害人何慧慧于2011年5月15日10时10分因交通事故死亡;5、安金村委会《证明2》,证明原告何x宗夫妻体弱多病,其生活来源成年子女供给的事实;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泰xx安公司为桂AG20**号大货车的购买了强制险;7、《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证明被告泰xx安公司为桂AG20**号大货车的购买了商业险;8、(2011)钦民二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南宁支公司没有按规定进行赔偿时,原告有权向法院请求被告南宁支公司就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一并赔偿。9、《疾病证明书》、《B超报告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何x宗有冠心病、心绞痛、心肌桥疾病于2011年8月19日入住广西医科大学治疗;被告甘x成辩称,被告甘x成是被告泰xx安公司雇佣的司机,出现交通事故后,已承担了刑事责任。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被告泰xx安公司辩称,被告泰xx安公司虽然是桂AG20**号大货车的法定车主,由被告宋xx、吴xx出钱以被告泰xx安公司的名义购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但被告宋xx、吴xx是桂AG20**号大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其挂靠被告泰xx安公司进行经营活动,收益归被告宋xx、吴xx所有,另外,司机甘x成是被告宋xx、吴xx所雇请,因此,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应是由被告宋xx、吴xx及被告甘x成负责赔偿。至于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因被告甘x成犯了交通肇事罪已进行了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扶养费因两原告都没有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的退休年龄,不属受害人生���需要扶养的人,因此,法院应不予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车辆之一的桂N209**号所有人是广西灵山县xx保健院,是共同侵权人,应追加广西灵山县xx保健院参加诉讼,并赔偿损失。被告泰xx安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车辆管理合同》,证明桂AG20**号大货车所有权人是被告宋xx、吴xx及被告宋xx、吴xx借款购车的事实。被告宋xx辩称,桂AG20**号大货车是被告宋xx、吴xx合伙出资15万元,由被告泰xx安公司出资一部分购买的,该车挂靠被告泰xx安公司进行营运,由被告宋xx、吴xx每月付10000元给被告泰xx安公司,付清被告泰xx安公司出资部分资金后车辆才归其所有。因此,被告宋xx、吴xx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仍没有取得车辆所有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泰xx安公司承担。被告南宁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赔偿的丧葬费15921元、死亡赔偿金341280���,没有异议。但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且是重复请求,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扶养费因两原告都没有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的退休年龄,不属受害人生前需要扶养的人,因此,法院应不予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事故发生后,被告南宁支公司于2011年5月17日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10000元死亡赔偿金给被告泰xx安公司;2011年6月30日给桂ABU6**号小轿车在交强险赔付2000元、在商业险赔付56910.60元;2011年8月5日赔付灵山县xx保健院桂N209**小型车损失10182.60元。因此,被告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商业险赔偿了67093.20元。请求法院在确定被告南宁支公司承担赔偿数额后予以扣除。被告吴xx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本院依职权提取(2011)浦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甘x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经庭审质证,被告泰xx安公司、被���宋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无异议,认为证据5安金村委会不是合法的证明主体,证明不合法;证据8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泰xx安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否认其真实性。被告南宁支公司、被告吴xx没有到庭参与诉讼,视其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如下:被告泰xx安公司、被告宋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灵山县武利镇安金村委会不是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合法主体,不具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是原告生病治疗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泰xx安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但没有其他证据否认其真实性,因而,被告泰xx安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15日10时10分,被告甘x成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AG20**号大货车沿308省道由广西浦北县寨圩镇往乐民镇方向行驶,行驶至308省道44公里加300米路段处与何兆荣驾驶灵山县xx保健院的桂N209**号小型专项作业车搭载何慧慧、郭树茂会车,因雨天路滑,被告甘x成在制动过程中,车辆向左侧滑失控驶过公路左边与正常行驶的桂N209**小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两车碰撞后,桂AG20**号大货车推着桂N209**小型专项作业车倒退碰撞由李俊良尾随正常行驶的桂ABU6**号小轿车,造成桂AG20**号大货车、桂N209**小型专项作业车翻下路外稻田,致何兆荣当场死亡、何慧慧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及郭树茂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取证,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浦公交认字(2011)0045号),认定:事故因甘x成的一方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甘x成承担全部的责任;何X荣、何X慧、郭X茂、李X良不承担责任。何X荣、何X慧、郭X茂分别为灵山县xx保健院的司机、护土和医生,为城镇居民。另查明,被告甘x成驾驶的桂AG20**号大货车是被告宋xx、吴xx合伙出资并向被告泰xx安公司借款购买的,该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泰xx安公司,由被告宋xx、吴xx挂靠被告泰xx安公司进行经营活动,每月支付10000元给被告泰xx安公司作为还借款及管理费用等费用,被告甘x成是被告宋xx、吴xx雇请的司机。被告泰xx安公司为桂AG20**号大货车在被告南宁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5月6日至2012年5月5日止,其中商业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南宁支公司应被告泰xx安公司的请求,于2011年5月17日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10000元死亡赔偿金给被告泰xx安公司;2011年6月30日给桂ABU6**号小轿车在交强险赔付2000元、在商业险赔付56910.60元;2011年8月5日赔付灵山县xx保健院桂N209**小型车损失10182.60元。被告泰xx安公司给付原告15000元赔偿款。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致另一受害人何兆荣死亡的亲属另案提起诉讼。又查明,原告何x宗、陈x华是受害人何慧慧的父母。原告何x宗冠心病、心绞痛、心肌桥疾病于2011年8月19日入住广西医科大学治疗;受害人何慧慧死亡时,原告何x宗58周岁,陈x华54周岁。被告甘x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肇事车辆桂AG20**号大货车所有权的归属?二、被告各方当事人应承担什么责任?三、精神损害赔偿金及扶养费能否计入本案的赔偿范围?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被告泰xx安公���和被告宋xx的陈述以及被告泰xx安公司与被告宋xx、吴xx签订的《车辆管理合同》证实、肇事车辆桂AG20**号大货车,是被告宋xx、吴xx合伙出资并向被告泰xx安公司借款购买的。按《车辆管理合同》约定:被告泰xx安公司与被告宋xx、吴xx是管理人与被管理车辆所有人关系,桂AG20**号大货车由被告宋xx、吴xx按揭购车,车辆户籍为被告泰xx安公司,所有权为被告宋xx、吴xx,由被告宋xx、吴xx独享车辆经营权,自负盈亏,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泰xx安公司与被告宋xx、吴xx及司机不存在劳务、雇佣及帮工关系;桂AG20**号大货车由被告泰xx安公司投保,费用由被告宋xx、吴xx承担。根据《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公安机关办理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肇事车辆桂AG20**号大货车虽然���记为被告泰xx安公司,但仍由被告宋xx、吴xx支配使用、收益,被告宋xx、吴xx是肇事车辆桂AG20**号大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宋xx以被告泰xx安公司出资部分资金购车,为共同出资人不实。原告认为《车辆管理合同》是被告间的内部管理,否认肇事车辆桂AG20**号大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宋xx、吴xx,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甘x成承担全部的责任;何兆荣、何慧慧、郭树茂、李俊良不承担责任是根据对现场勘验、调查取证作出的,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甘x成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AG20**号大货车造成二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各方当事人在本���交通事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予以分担。被告宋xx、吴xx是桂AG20**号大货车实际所有人,挂靠被告泰xx安公司经营,被告甘x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由于其是被告宋xx、吴xx雇请的司机,与被告宋xx、吴xx之间构成了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本案中被告甘x成在事故中的责任应由被告宋xx、吴xx承担。被告泰xx安公司是桂AG20**号大货车的管理人,是被挂靠的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并对挂靠车辆的营运有一定支配权,承担连带责任;反之,则不承担责任。”本案中的肇事车辆桂AG20**号大货车,按《车辆管理合同》约定被告泰xx安公司进行安全管理,由于对该车辆安全检测不到位,由被告甘x成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桂AG20**号大货车上路,以致发生了交通事故,对该车辆负有安全管理责任,应与被告宋xx、吴xx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泰xx安公司已支付给原告何x宗、陈x华15000元应计入赔偿部分,予以扣减。关于第三个���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当赔偿原告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而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因被告甘x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受到了刑事处罚,给予了原告精神抚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原告的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扶养费,由于受害人何慧慧死亡时,原告何x宗58周岁,陈x华54周岁,没有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法定年龄即男60周岁,女55周岁。原告也未能举出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何x宗,陈x华已丧失劳动能力,由受害���何慧慧扶养的事实。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该项主张。原告请求的丧葬费15921元和死亡赔偿金341280元,合计357201元,符合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项目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认定。本案被告泰xx安公司对其管理的车辆桂AG20**号大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此而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南宁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两者赔偿数额相等,因此,被告南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赔偿原告的损失55000元,被告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向被告泰xx安公司支付赔偿金,为此,该笔款项应由被告泰xx安公司支付给原告。至于交强险赔付之后不足部分302201元,先由被告南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范围内赔偿,由于被告南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已赔偿了67093.20元,扣除了该部分后,被告南宁支公司应在432906.80元(500000元-67093.20元)的一半216453.40元支付给原告,剩余85747.60元,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予以承担。被告泰xx安公司以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车辆之一的桂N209**号所有人是广西灵山县xx保健院,是共同侵权人,应追加广西灵山县xx保健院参加诉讼,并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桂N209**是属正常行驶车辆,没有违章操作行为,不具有共同侵权的特征。被告泰xx安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县泰xx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何x宗、陈x华支付交强险赔偿金55000元;二、被告中国太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16453.40元给原告何x宗、陈x华;三、被告宋xx、吴xx赔偿原告何x宗、陈x华经济损失70747.60元(85747.60元-15000元),被告广西××县泰xx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何x宗、陈x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852元,由被告广西××县泰xx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宋xx、吴xx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852元(收款单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3701040000520,开户银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建东审 判 员 潘锡钰人民陪审员 宁丹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江 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