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刑执字第062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许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6293号罪犯许某某,男,195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现在安徽省巢湖监狱服刑改造。安徽省六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20日以(1999)六中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许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02年6月18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皖刑执字第42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为有期徒刑18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5年。2005年1月、2008年1月、2011年5月减刑1年9个月、1年8个月、1年8个月,剥夺政治权利5年不变。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以罪犯许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7月29日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许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自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许某某系病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华琳审 判 员 潘常青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葛 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