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围民初字第26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闫贵与刘武、刘平、刘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贵,刘武,刘平,刘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2641号原告闫贵。被告刘武。被告刘平。被告刘文。原告闫贵与被告刘武、刘平、刘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志文、代理审判员崔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武、刘平、刘文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贵诉称,2012年3月13日,被告刘武向我借款40000.00元,由被告刘平、刘文提供担保,现我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武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担保人刘平、刘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一张。被告刘武、刘平、刘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的起诉主张。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被告刘武向原告闫贵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由被告刘平、刘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原告索要,被告刘武未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刘平、刘文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向法庭提交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武向原告闫贵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并由被告刘平、刘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存在,有借据予以证实,被告刘武应偿还原告该笔借款,被告刘平、刘文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平、刘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利向主债务人刘武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武偿还原告闫贵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被告刘平、刘文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20.00元,由被告刘武、刘平、刘文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国辉审 判 员 王志文代理审判员 崔 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秀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