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兰民初字第009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县支行与王大涝、王相林、王松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县支行,王大涝,王相林,王松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民初字第0095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县支行。负责人韩艳玲,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峰辉,男,1976年2月26日生。被告王大涝,男,1987年1月29日生。被告王相林,男,1956年11月11日生。被告王松涛,男,1976年5月23日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县支行与被告王大涝、王相林、王松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峰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大涝、王相林、王松涛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大涝、王相林、王松涛于2013年7月9日签订商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大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期一年。被告王相林、王松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条款签订后,原告依据借款合同条款约定于2013年7月9日向被告王大涝发放贷款人民币10万元。按照约定被告王大涝应于2013年8月-2014年7月每月9日前归还原告当期本金及利息,自2014年5月9日开始,被告王大涝未按时并足额归还本息至今。依据合同条款约定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王大涝及担保人王相林、王松涛催要,被告王大涝及担保人王相林、王松涛拒不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大涝及担保人王相林、王松涛依照合同条款结清贷款本息,并支付原告人民币本金26247.25元,及至被告实际履行日的利息及逾期罚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大涝、王相林、王松涛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大涝、王相林、王松涛于2013年7月9日签订商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大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期一年。被告王相林、王松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于2013年7月9日向被告王大涝发放贷款人民币10万元。按照约定被告王大涝应于2013年8月-2014年7月每月9日前归还原告当期本金及利息,自2014年5月9日开始,被告王大涝未按时足额归还本息至今,已构成违约。至原告起诉时,被告王大涝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247.25元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大涝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在合同履行中,被告王大涝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王相林、王松涛作为借款保证人,应对被告王大涝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大涝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王相林、王松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大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县支行借款本金26247.25元及银行同期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约定利息执行,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二、被告王相林、王松涛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元,由被告王大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窦战勇审判员 闫胜义审判员 路宏善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本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