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刑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刑初字第9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甲。1998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4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5月31日因盗窃被温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8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同年9月26日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2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9日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3)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甲伙同“阿某”(另案处理)窜至苍××桥墩镇××沿村354号被害人吴某家中,用随身携带的千斤顶撬开一楼后间窗户的铁栅栏入室,盗走吴某停放于一楼的一辆黄色奔的牌电动车(价值234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物品价格鉴定意见、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又有多次的违法犯罪记录,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又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吴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吴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341元,返还被害人吴乙。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春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查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