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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二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田东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班云曼、黄照龙、班云鲜、李少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东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班云曼,黄照龙,班云鲜,李少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二初字第808号原告田东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田东县××××号。法定代表人黄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恒,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田东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广西××镇××室。被告班云曼,女,1974年8月1日出生,农民,住广西××镇子××号。被告黄照龙,男,1961年10月10日出生,农民,住广西××镇子××村子××号。被告班云鲜,女,1962年12月15日出生,农民,住广西××镇子××村子××号。被告李少点,男,1963年7月2日出生,农民,住广西××镇子××号。原告田东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班云曼、黄照龙、班云鲜、李少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雷月影担任记录。原告田东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恒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东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9年11月3日,原告与班云曼、黄照龙、班云鲜、李少点、黄春送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班云曼作为借款人,黄照龙、班云鲜、李少点、黄春送作为连带借款担保人。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流动资金。借款年利率为7.02%,上浮30%。借款期限为三年,即从2009年11月4日至2012年11月4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班云曼发放了5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班云曼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96.69元及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27日利息为9635.39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被告班云曼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由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照龙、班云鲜、李少点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放弃对担保人黄春送的起诉。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借据/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保证担保合同法律关系;2、《借款借据》,证明2009年11月4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5万元贷款;3、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声明、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明及收入来源说明。4、田东北部湾村镇银行业务凭证,证明被告班云曼至2013年8月27日欠原告借款本金49996.69元,利息为9635.39元。被告班云曼、黄照龙、班云鲜、李少点未出庭答辩和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四被告也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被告班云曼向原告申请50000元贷款,双方于2009年11月3日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黄照龙、班云鲜、李少点作为连带借款担保人,当天也在合同上一起签字确认。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流动资金。借款年利率为7.02%(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双方还约定了罚息:即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原约定的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期限为三年,即从2009年11月4日至2012年11月4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等。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班云曼发放了5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班云曼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至2013年8月2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96.69元及利息9635.39元,该利息包括了应收的罚息在内。因被告班云曼未能偿还贷款,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班云曼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黄照龙、班云鲜、李少点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1月3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自愿协商订立,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签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班云曼发放了50000元贷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班云曼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还款后,原告有权利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利息及收取罚息。经核实至2013年8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96.69元及利息(含罚息)共9635.39元。被告黄照龙、班云鲜、李少点作为连带借款担保人,也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班云曼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班云曼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由被告黄照龙、班云鲜、李少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担保人黄春送的起诉。是其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照准。被告班云曼、黄照龙、班云鲜、李少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法庭举证、质证的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班云曼向原告田东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996.69元及利息(含罚息在内,截止至2013年8月27日利息为9635.39元,自2013年8月28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逾期利息和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相关利率及计算方法计付),被告黄照龙、班云鲜、李少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1208元,减半收取604元,由被告班云曼、黄照龙、班云鲜、李少点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履行债务时一并将应付部分受理费向原告支付)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雷月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