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务农,现住南陵县。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爱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4日晚,被告人王某在其岳父家吃饭并饮酒。饭后,王某无证驾驶无号牌“逸翔”牌二轮电动车(经鉴定,该车符合机动车类的电瓶车范畴),沿南陵县九连路由东向西行驶回家。19时许,王某驾车行驶至九连街道“毛毛土菜馆”门前路段时,碰撞到行人杨某乙,造成杨某乙受轻伤的交通事故。交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当场将其查获。经检验:查获时,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5mg/100ml,属醉酒。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022320130041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甲能的证言;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痕迹检验报告;电动车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坦白其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 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