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建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韩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辩护人翁××。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刑诉(2013)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赛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及辩护人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3日晚,被告人韩某甲与其丈夫许某乙在本市××街道少年宫××室家中因琐事引发争执,继而扭打。后被告人韩某甲手持菜刀将许某乙砍伤。经建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许某乙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有关物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定被告人韩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由夫妻矛盾引发,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仅有被害人手臂上一处刀伤是在其拿刀晃动的过程某某致,对其他伤势不知情。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其一、证人徐某与被害人系母子关系,不排除其作出对被害人有利的陈述;其二、证人许某甲系未成年人,其心智发育不成熟,且笔录制作程序不合法;其三、被害人的陈述与证人徐某的证言有矛盾之处,被告人韩某甲系初犯、偶犯,是为防卫而实施的犯罪,本案系家庭纠纷引发,被害人许某乙存在过错,可对被告人韩某甲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晚,被告人韩某甲与其丈夫许某乙在位于本市××街道少年宫××室的家中因琐事引发争执,继而扭打。后被告人韩某甲手持菜刀将许某乙砍伤,致使许某乙左耳廓、左肩部、左上臂多部位软组织创口形成疤痕累计长18.0cm。经建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许某乙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甲的身份情况。2、建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新安江少年宫巷14幢405室案发现场扣押菜刀两把,已随案移交。3、被害人许某乙的申请、情况说明,证实许某乙不愿就本案与被告人韩某甲和解。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韩某甲系抓获归案。5、被害人许某乙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3日晚,因韩某甲将家中电脑砸坏,其欲将韩某甲赶出家门,双方遂发生扭扯,而后韩某甲手持菜刀将其左上臂砍伤,其夺下菜刀后即用拳头殴打韩某甲,韩某甲又拿另一把菜刀将其左耳廓及左肩部砍伤。6、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3日晚,在位于本市××街道少年宫××室的家中,许某乙因韩某甲将电脑砸坏而与韩某甲发生争执,后韩某甲手持菜刀将许某乙左上臂砍伤,许甲夺下菜刀后用拳头殴打韩某甲,韩某甲又拿另一把菜刀将许甲的背部砍伤。7、证人许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3日晚,在位于本市××街道少年宫××室的家中,韩某甲用菜刀将许某乙手臂砍伤的事实。8、证人韩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韩某甲曾告诉其2012年9月3日韩某甲与许某乙打架的经过。案发后,其将公安机关的传唤通知以及许某乙的伤情鉴定均告知过韩某甲。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损伤检验结果告知单,证实被害人许某乙的身体损伤情况为左耳廓、左肩部、左上臂多部位软组织创口形成疤痕累计长18cm,损伤程某评为轻伤;韩××身体损伤情况为左眼挫伤、右上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已达轻微伤程某,并有辩护人提交的被告人伤情照片、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在案佐证。10、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405室客厅及带阳台的小卧室地面有多处血迹;门口及小卧室床边地板上各发现菜刀一把。11、请求书,证明被告人韩某甲日常表现情况。12、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在卷。针对被告人韩某甲提出仅被害人手臂上一处刀伤是在其拿刀晃动的过程某某致,对其他的伤势不知情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1)被害人许某乙的致伤经过由证人徐某、许某甲的证言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2)证人徐某虽系被害人母亲,但其证言与本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等其他证据相印证。(3)证人许某甲虽系未成年人,但其证言具有客观性,且取证程序合法,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4)被害人的陈述与证人徐某的证言虽有矛盾之处,但主要事实的描述基本一致。综上,对被告人韩某甲的上述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甲持刀具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引起,对被告人韩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二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晨人民陪审员 周永彬人民陪审员 邵梓元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