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鞋××有限公司与杭州××××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鞋××有限公司,杭州××××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1031号原告杭州××鞋××有限公司,8,住所地杭州市××区××山村。法定代表人俞××。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杭州××××鞋业有限公司,5-4,住所地杭州市××区浦阳镇××路。法定代表人邵××。原告杭州××鞋××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杭州××××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从2011年开始向原告购买鞋材,2013年5月15日,经双方对算,被告积欠原告价款137794.40元,承诺该款分2个月付清,即在同年6月付一半,另一半在同年7月付清。此后,被告未履行其承诺,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37794.4元,并承担该款从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所得之利息。被告杭州××××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从2011年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鞋材,2013年5月15日,经双方对算,被告积欠原告价款137794元,承诺该款分2个月付清,即在同年6月付一半,另一半在同年7月付清。此后,被告未履行其承诺。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清单各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按其承诺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支付所欠价款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鞋业有限公司支付杭州××鞋××有限公司价款137794元,支付利息321.52元(计算到2013年7月31日止的利息),合计138115.52元;二、杭州××××鞋业有限公司支付杭州××鞋××有限公司以137794元为计息基数,从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所得之利息;三、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限杭州××××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杭州××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0元,减半收取1535元,由杭州××鞋××有限公司负担4元,杭州××××鞋业有限公司负担15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邱利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裘龙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