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霍民二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莉与朱敦辉、何祥霞、朱静、徐兆俭、霍山县登辉竹业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二初字第00253号原告:张莉,女,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朱敦辉,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何祥霞,女,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朱静,女,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徐兆俭,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霍山县登辉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法定代表人:朱敦辉。原告张莉诉被告朱敦辉、何祥霞、朱静、徐兆俭、霍山县登辉竹业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敦辉、何祥霞、朱静、徐兆俭、霍山县登辉竹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莉诉称:2012年8月10日,被告与北京江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有关文件,向北京江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1.87%,期限6个月,还款方式每月10日还款本息91361.67元。自2012年10月10日起,被告未依照约定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月20日、1月21日、1月23日,分别还款10000元、10000元、20000元。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本金420417.66元,支付合同存续期间发生的利息100.38元(计算截止2013年2月10日),利随本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据、还款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借款事实。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证明债权转让事实。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退批条,证明债权转让已经通知债务人。被告朱登辉、何祥霞、朱静、徐兆俭、霍山县登辉竹业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未提供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据、还款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直接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退批条,虽然其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但该EMS详情单仅载明:内件品名债权转让通知,数量1份,收件人是本案5被告,地址为霍山县大化坪镇白莲崖村。因该EMS未拆封被退回,债权让与主体、让与内容在EMS详情单均无体现,且原告民事起诉状中被告个人的通讯地点均不在霍山县大化坪镇白莲崖村。故对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基于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8月10日,被告朱登辉、何祥霞、朱静、徐兆俭、霍山县登辉竹业有限公司向北京江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兹收到贵司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的借据,同日,北京江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朱登辉账户发放贷款44万元,并向朱登辉、何祥霞、朱静、徐兆俭、霍山县登辉竹业有限公司送达了还款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借款人朱登辉、何祥霞、朱静、徐兆俭、霍山县登辉竹业有限公司,贷款日期2012年8月10日,贷款到期日2013年2月10日,月利率1.87%,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2012年10月25日,北京江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原告张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原告。后北京江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用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将1份《债权转让通知》,向朱登辉、何祥霞、朱静、徐兆俭、霍山县登辉竹业有限公司邮寄,该邮件被邮局改退批条注明“收件人拒收退回”。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北京江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其对朱登辉、何祥霞、朱静、徐兆俭、霍山县登辉竹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原告张莉,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债权转让通知到朱登辉、何祥霞、朱静、徐兆俭、霍山县登辉竹业有限公司,该转让对朱登辉、何祥霞、朱静、徐兆俭、霍山县登辉竹业有限公司不发生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10元,公告费800元,计8410元,由原告张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传  生审 判 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学山(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