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东民一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蒋某某诉某某宾馆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福安,沈阳中克宾馆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一初字第914号原告:蒋福安,男,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蒋芬,女,198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被告:沈阳中克宾馆,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大北关街**号1-3.法定代表人:杨士昌,系该企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士昌,男,1954年2月27日,汉族,系公司总经理,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原告蒋福安诉被告沈阳中克宾馆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栾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福安、被告沈阳中克宾馆委托代理人杨士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5日原告作为新郎,在被告处举办婚宴,开始时对被告服务尚属满意。至下午一点左右,新人准备吃团圆饭时,被告工作人员在地板撒大量清洁剂,准备打扫卫生。地板异常湿滑,被告却未作任何提醒,也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原告母亲走过该处时(为出入必经之路),因地滑摔倒,手中啤酒瓶摔的粉碎,倒地时被碎玻璃割伤多处,原告从另一包房出去时,也因地滑摔倒(与原告母亲摔倒处相隔20多米),事发后被告将原告母子二人送到医院,并负担医疗费,所幸尚无大碍。但团圆饭被迫取消,亲友不欢而散。原告认为,被告对此事件负有重大责任,作为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应对顾客安全尽到保障义务,而被告对此显然存在重大过错。更重要的是,根据中国传统民俗凡是都要��个吉利,婚礼这种人生大事更应如此,不料在本应和谐美满的婚宴中发生如此大煞风景之事。此事会给原告夫妇今后的婚姻笼罩一层阴影,甚至影响新婚夫妻的感情生活,这无疑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诉至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酒后疏忽大意导致在我店摔倒,其自身存在与摔倒结果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2013年5月25日上午答辩人根据与原告的约定,履行承担的婚宴责任。婚宴结束后,原告及亲属在三楼梧桐雨包房吃团圆饭。席间,原告母亲在婚宴期间为亲朋敬酒,在饮酒状态后的团圆饭中,双手各执一瓶啤酒从包房走出在包房门前摔倒。原告见其母亲摔倒后过来搀扶,也因状态不佳摔倒,其母亲手被酒瓶碎片划破。答辩人的工作人员见状通知经理杨士昌将其母亲送至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并由答辩人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经诊断,其母亲摔伤后结果仅为皮外伤。原告主张由答辩人支付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告与其母亲在婚宴过程中为其亲朋敬酒,在其大量饮酒状态下不慎摔倒,企图将其损害归责于答辩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首先被告经营场所是经消防及安全部门验收,符合经营条件的营业场所。在婚宴过程中,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多次告诫原告及其亲属“喝酒了,注意安全”。答辩人已经履行了经营场所为消费者提供安全服务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人声称“饭店在地板上洒上大量清洁剂,准备打扫卫生”根本不是法律事实。答辩人在其吃团圆饭的包房及走廊前根本没进行任何清理活动。原告及母亲的摔倒,系自己饮���造成,且答辩人履行了维护消费者安全的义务,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举办婚宴,婚宴结束后,原告与亲属在被告包房中吃团圆饭,在出入包房时,原告及其母亲因地面湿滑在包房外的走廊摔倒,事发后被告派人将原告及其母亲送至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经检查原告腰椎及骶尾椎骨质未见明确异常,被告支付医疗费共计617.3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陈述、原告提供的照片、证人证言、开庭笔录,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照片、病历、医药费收据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应对顾客的人身安全尽到保障义务,现原告在被告处用餐,因地面湿滑而摔倒,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一般社会习俗,婚礼具有重要的纪念意义,原告在被告处举行婚宴,因摔倒而导致团圆饭中断,这一事件对原告造成一定的困扰及精神损害,现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医疗费,故只应对原告受到的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过高,由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1000元。被告称并未在地面撒清洁剂并设立警示标志,但其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沈阳中克宾馆赔偿原告蒋福安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沈阳中克宾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栾 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斯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