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2007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7月6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2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5月19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6月16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3)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本区长河街道风雅钱塘小区15幢1单元1402室张某家中,在房间内搜寻财物时被张某发现并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唐某的证言;破案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魏××的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已着手实施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窃得财物,是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螺丝刀一把、剪刀一把、单肩包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钦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