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商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高伟与王从军、青岛怡德利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伟,王从军,青岛怡德利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1003号原告高伟,职工。被告王从军。被告青岛怡德利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蓼兰镇驻地。法定代表人王从军,经理。原告高伟与被告王从军、被告青岛怡德利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从军、被告青岛怡德利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伟诉称,2012年5月31日,两被告借原告现金80000元,并约定利息2分,自借款之日15日归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自2012年5月31日至付款之日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从军、被告青岛怡德利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被告王从军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约定此款使用期限即日起15日内全部归还,王从军本人在借条中签字并加盖了被告青岛怡德利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公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未偿还。原告已交纳公告费600元。上述事实,有两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借款的金额、归还借款时间的事实;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王从军下落不明的事实及原告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从军虽然在借条中签字,但该借条中加盖了被告青岛怡德利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公章且被告王从军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认定系公司借款,因此原告请求的借款80000元及利息应由青岛怡德利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借款时间为2012年5月31日,借条中未约定利率,只约定了在十五日内归还,因此利息的计算时间应自2012年6月16日起开始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两被告虽未到庭应诉,但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怡德利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付给原告高伟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6日至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伟对被告王从军的诉讼请求。三、被告青岛怡德利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82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 代玉光审判员 尚风臻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