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祁民初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原告祁阳县众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祁阳县祥泰物流有限公司、祁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蒋善明、吴小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阳县众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祁阳县祥泰物流有限公司,祁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蒋善明,吴小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1512号原告祁阳县众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祁阳县浯溪镇中兴路8号。法定代表人雷春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凌,男,198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祁阳县浯溪镇计委宿舍*栋*号。被告祁阳县祥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祁阳县浯溪镇人民东路84号。法定代表人蒋善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祁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祁阳县浯溪镇体育路2号。法定代表人郑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冬生,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善明,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祁阳县浯溪镇椒山村**组,现住本县浯溪镇民生南路**号。被告吴小华,女,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蒋善明之妻。原告祁阳县众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祁阳县祥泰物流有限公司、祁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蒋善明、吴小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同年7月26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蒋善明、吴小华所有的位于祁阳县浯溪镇民生南路的相应价值的房屋。同年8月6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漆文化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彭妍、人民陪审员唐湘娟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桂冠宇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祁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吴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阳县祥泰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蒋善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日,被告祁阳县祥泰物流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月利率为2.103%,按月结息等。其他3被告自愿对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祁阳县祥泰物流有限公司、蒋善明、吴小华均以暂时无钱加以拒绝,而祁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则以其是一般保证而推脱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祁阳县祥泰物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按月息3.15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蒋善明、吴小华、祁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祁阳县祥泰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对借款的利率、期限、逾期罚息、结息日等均进行了约定;2、保证合同二份拟证明被告蒋善明、吴小华对被告祁阳县祥泰物流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祁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祁阳县祥泰物流有限公司、蒋善明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吴小华辩称,本案是被告祁阳县祥泰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而非被告蒋善明、吴小华,故被告吴小华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公司虽已倒闭,但被告蒋善明一直在想法还款,且已支付了至2013年1月的利息。请求原告给予被告延期还款的期限。被告吴小华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被告祁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程序不合法。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根据我同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在主债务人的债务未经审判且未强制执行前,保证人可以不承担保证责任。2、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到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祁阳县祥泰物流有限公司、蒋善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7月1日,原告祁阳县众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祁阳县祥泰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运费周转,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月利率为2.103%,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蒋善明、吴小华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二保证人对该借款合同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月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祁阳县祥泰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40万元,同日祁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该借款合同下的全部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合同签订后,被告祁阳县祥泰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了自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1月20日止的利息,贷款本金及此后的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公司均没有给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2011年4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11)84号文件规定,2011年4月6日以后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短期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31%,年利率的4倍为25.24%,月利率为2.103%,原告与被告祁阳县祥泰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利率没有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有效。被告祁阳县祥泰物流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已是同期同类银行利率的四倍,现双方又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利率再上浮50%必然超出此限度,故该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祁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及蒋善明、吴小华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蒋善明、吴小华与原告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祁阳县祥泰物流有限公司在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原告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蒋善明、吴小华系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祁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虽然签订的是一般保证,对债务人的债务未经审判,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务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故被告祁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1万元,原告既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也无相关的法律依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祁阳县祥泰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祁阳县众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40万元,利息自2013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10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蒋善明、吴小华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保证。三、在被告祁阳县祥泰物流有限公司及蒋善明、吴小华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祁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祁阳县众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6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祁阳县祥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漆文化审 判 员 彭 妍人民陪审员 唐湘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桂冠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