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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周商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永和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宁波紫藤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永和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宁波紫藤电器有限公司,邵立根,周素珍,陈智跃,杨正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周商初字第313号原告: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号慈溪恒隆商务大楼第*层*单元。法定代表人:许钊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建波,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慈溪市永和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周巷镇周西村。法定代表人:邵立根。被告:宁波紫藤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新浦镇洋龙村。法定代表人:陈智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永利,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邵立根,系慈溪市永和包装印刷法定代表人。被告:周素珍。被告:陈智跃,系宁波紫藤电器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杨正德。原告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邦贷款公司)为与慈溪市永和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包装公司)、宁波紫藤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藤电器公司)、邵立根、周素珍、陈智跃、杨正德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邦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陆建波,被告紫藤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丁永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和包装公司、邵立根、周素珍、陈智跃、杨正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汇邦贷款公司起诉称:2012年11月9日,被告永和包装公司以被告紫藤电器公司为保证人与原告共同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同日,被告永和包装公司向原告签具了陈述与保证书,被告邵立根、周素珍、陈智跃、杨正德共同向原告签具了保证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1月8日,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借款人偿还本金的方式是贷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本。借款的月利率为16.80‰,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次日为付息日。如果借款人未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并对应付未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计收复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未归还贷款,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除应返还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外,还须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费用,还约定了各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合理费用。2012年11月9日,被告永和包装公司按保证借款合同与原告签具了借款借据,同日,原告向被告永和包装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贷款1500000元。被告永和包装公司借款后未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且自2012年11月21日起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永和包装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8日止,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80‰计算的利息和复息,以及自2013年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紫藤电器公司、邵立根、周素珍、陈智跃、杨正德对诉讼请求第一项中被告永和包装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诉讼请求第一项中要求被告永和包装公司支付复息的诉讼请求。被告紫藤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借款及保证的事实都无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永和包装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及被告紫藤电器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陈述与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永和包装公司向原告作陈述与保证的事实。3.保证函1份,证明被告邵立根、周素珍、陈智跃、杨正德承诺为被告永和包装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借款借据、汇款客户通知单、承诺书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永和包装公司实际发放贷款的事实。5.结婚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邵立根与周素珍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智跃与杨正德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紫藤电器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永和包装公司、邵立根、周素珍、陈智跃、杨正德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永和包装公司、邵立根、周素珍、陈智跃、杨正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紫藤电器公司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其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永和包装公司、紫藤电器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永和包装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被告紫藤电器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1月8日,月利率为16.80‰,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陈智跃、杨正德、周素珍、邵立根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为被告永和包装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五名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均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该日,原告应被告永和包装公司要求,将1500000元借款汇入其指定的慈溪商合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内,被告永和包装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后被告永和包装公司仅支付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原告向数被告催讨未果,故诉来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永和包装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永和包装公司收取原告提供的借款后,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其拖欠不付,应按约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被告紫藤电器公司、邵立根、周素珍、陈智跃、杨正德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亦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永和包装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紫藤电器公司、邵立根、周素珍、陈智跃、杨正德对被告永和包装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以该方式计算的逾期利息低于双方约定的罚息计算方式所确定的逾期利息,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要求予以照准。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永和包装公司承担复息部分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被告方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永和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8日止,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80‰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宁波紫藤电器有限公司、邵立根、周素珍、陈智跃、杨正德对被告慈溪市永和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上述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永和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本院依法收取9150元,由六被告各负担152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 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