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昌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农民,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昌民初字第555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李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洪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李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和培养起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11月原告起诉离婚,经诸城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解除原、被告双方的痛苦,结束这段没有感情的婚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主张与被告于××××年××月××日生育男孩李某乙,原告曾于2011年1月4日、2012年8月17日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起诉离婚,被告未应诉抗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在××××年××月××日与被告生育一子李某乙,未有证据证明,对原、被告生育子女的情况,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更应珍重家庭,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求同存异,加强沟通和交流,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情感,共建幸福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洪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