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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宋海博与赵士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海博,赵士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781号原告宋海博,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刘国栋,邹城英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士尧,男,60岁,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宋海博诉被告赵士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海博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士尧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海博诉称,2011年5月间,被告急用款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于2011年5月10日书写借条一张,即:“今借到马庄宋海博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月底连同一角利息伍仟伍佰元一并还齐5500元。土管局赵士尧2011.5.10”。被告违反自己的承诺,至今为由归还该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利息2784.60元,本息合计7784.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士尧未到庭,亦未予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2011年5月10日由被告给原告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5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利息的结算方式从2011年5月10日至2013年3月13日立案之日,663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第六条规定日万分之2.1的四倍计算,利息共计2784.6元。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赵士尧于2011年5月10日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马庄宋海波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月底连同一角利息伍仟伍佰元一并还齐55000.00元土管局赵士尧2011.5.10”。2013年3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利息2784.60元,本息合计7784.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有关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依据被告向原告书写的借条要求被告给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虽然原被告之间约定了借款利息为一角,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当认定为从2011年5月30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士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海博借款本金5000元。二、限被告赵士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从2011年5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士尧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存来审判员  侯祥森审判员  周玉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 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