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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536号被告人林伟明2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庞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53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被告人庞某某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刑诉(2013)597号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庞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14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治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庞某某为筹集毒资,到玉林市玉州区玉柴英华小区45栋一单元楼下,由庞某某放风,林某某动手将张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中莎型电动车盗走。经估价,被盗的电动车价值2140元。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某、庞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失主张某陈述,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强制戒毒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庞某某交纳罚金一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庞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庞某某共同盗窃作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某动手盗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庞某某负责放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庞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盗窃的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庞某某为筹集毒资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庞某某主动缴纳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失主的经济损失,依法责令被告人林某某、庞某某退赔。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林某某、庞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罚金余款三千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林某某、庞某某退赔失主张某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高斯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钟洁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