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城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张某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张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62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3)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后,同年8月9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佩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其租住的本区某小区7号楼1单元1303户,引诱并容留未成年人韩某某(女,13岁)吸食毒品。2012年10月14日,被告人张某在其租住的本区某小区7号楼1单元1303户,容留韩某某、许某某(女,12岁)吸食毒品,期间张某教唆未成年人许某某吸食毒品,当晚张某又教唆未成年人金某某(男,16岁)吸食毒品。后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引诱、教唆他人吸毒,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其租住的本区某小区7号楼1单元1303户,引诱未成年人韩某某(女,13岁)吸食毒品。2012年10月14日,被告人张某在其租住的本区某小区7号楼1单元1303户,教唆未成年人许某某(女,12岁)吸食毒品并容留韩某某吸食毒品,当晚张某又在此暂住处教唆未成年人金某某(男,16岁)吸食毒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确认的报案记录、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张某供述,证人韩某某、金某某、许某某、刘某某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契约,门诊病历,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引诱、教唆的方法促使他人吸食毒品,行为构成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犯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经查,被告人张某于10月13日在暂住处引诱韩某某吸毒以及10月14日在暂住处教唆许某某、金某某吸毒,该引诱、教唆行为与容留行为属于竞合,鉴于该引诱、教唆未成年人吸食毒品,依法应从重处罚,本院择一重罪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罪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于10月14日在暂住处容留韩某某吸毒未达到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追诉标准;故公诉机关同时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不当,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性质、人身危险性、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及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绪庆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佳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