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芜中民二终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张朝峰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张朝峰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芜中民二终字第00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镜湖区黄山中路镜街99金鼎7层,组织机构代码67894032-X。负责人:陈钢,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朝峰,男,汉族,1982年8月20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襄城县,现住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陈孙国,安徽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朝峰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的(2013)镜民二初字第00616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本院开庭传票已合法送达,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审判长 陈 刚审判员 裴 群审判员 蔡 俊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茂臻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