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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张吉成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白振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张吉成,白振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7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西路**号*号楼*层。负责人左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满洪波,河北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现平,河北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吉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振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2012)邱民初字第1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0月31日17时40分许,被告白振强驾驶京P×××××号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99公里+4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原告张吉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吉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8日,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邱公交认字(2012)第1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振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吉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京P×××××号车车主为被告白振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28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27日24时止。为治疗事故所受伤害,原告张吉成于2012年10月3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25239元。住院期间,原告张吉成由其子张学恩一人护理,原告张吉成及其子张学恩均为农村居民。此外,事故造成原告张吉成电动车报废,经济损失1420元,并支出价格鉴定费200元。原审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非机动车驾驶人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原则赔偿。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原告张吉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5239元;2、误工费2108.4元(35.14元/天×60天);3护理费1054.2元(35.14元/天×30天),因原告张吉成的出院诊断证明所载“须壹人护理”,与病历所载“神清,精神可。四肢活动如。”等实际出院情况不相符,故原告主张出院后30天护理费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5、营养费1000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吉成颅底骨折、枕骨骨折、颈椎椎间盘突出变性和颈椎第4椎体棘突骨折等10多处伤害,加强营养利于原告身体康复,故原审法院酌定营养费1000元;6、车辆损失和鉴定费1620元(1420元+200元);7、交通费200元,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正式票据,但考虑原告确有交通费支出,结合本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及所需护理等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计32721.6元(医疗费25239元+误工费2108.4元+护理费10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1420元+价格鉴定费2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京P×××××号车所投交强险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被告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张吉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及价格鉴定费等共计32721.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630元,原告张吉成承担45元。宣判后,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张吉成医疗费25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明显属于跨分项、超限额的判决,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不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事故双方依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分别承担,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全额赔付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与最高院(2012)辽民一他字第1号《关于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的请示》的答复。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价格鉴定费200元、诉讼费630元明显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不符。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重新计算医疗费用部分的赔偿金额,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吉成答辩称,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我的损失应当由京P×××××号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分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价格鉴定费200元是我在做车损鉴定时支出的,属于我因发生该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按照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的法律规定,原判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吉成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给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其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额范围内赔偿张吉成医疗费25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明显属于跨分项、超限额的判决,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不符的理由,因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范围内对张吉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吉成损失共计32721.6元,未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故原审法院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张吉成损失32721.6元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理由,鉴定费系张吉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经济损失,且有正规票据为证,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予赔偿;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诉讼费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虹审 判 员  张仑代理审判员  马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