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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蔺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刘银春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银春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银春,绰号刘二娃,男,1989年1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3年4月6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干警抓获,于2013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委托辩护人陈刚,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银春犯强奸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立案,并组成合议庭,因涉及当事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刚,被告人刘银春及其辩护人陈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6日下午,被告人刘银春用摩托车将被害人卢某某接至古蔺镇蔺州旅馆402房间上网,因网络无法连接,卢某某欲离开房间时被刘银春拉回,按在床上,随后脱去卢某某裤子将卢某某强奸。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银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向本院提交相应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银春提出当时喝酒太多,记不清自己是否将生殖器插入被害人阴道进行射精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无异议,但系犯罪未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书证古蔺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古蔺镇中队受案登记表,古蔺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提讯证,古蔺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古蔺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检查笔录,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户籍证明;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卢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银春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受理鉴定登记表,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古蔺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实。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银春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银春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对其如实供述部分,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系犯罪未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银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银春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3年4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春梅审 判 员  甘露强人民陪审员  孙光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相关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