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民一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一初字第303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杜艳丽,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毋某委托代理人刘风喜,安阳市民营经济维权发展促进会法律维权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诉被告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艳丽、被告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风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于1995年12月生一儿子(毋甲,1995年12月25日出生,系安阳市实验中学学生)。婚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7月,在原告做了子宫切除手术后,被告便经常与原告生气打架,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现原告王某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毋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婚生儿子毋甲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34000元。被告毋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也同意婚生儿子毋甲由原告抚养,但我每月只支付婚生儿子毋甲抚养费200元至其满18周岁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安阳市文峰区东关街道办事处文明大道平原小区33号楼2单元1层1号房屋一套,原、被告一人一半。另外,我还有21000元外债,原告应负担一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月3日登记结婚,于1995年12月25日生育儿子毋甲,现随原告生活。毋甲现系安阳市实验中学高一年级学生。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安阳市文峰区东关街道办事处文明大道平原小区33号楼2单元1层1号房屋一套,该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提交的结婚证、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证明、户口簿、接处警登记表、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因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已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无法再共同生活,且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毋某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子女由谁抚养应当以谁对子女成长更有利为原则,因婚生儿子毋甲现随原告生活,已与原告建立了较为深厚的感情基础,且婚生儿子毋甲亦表示愿同原告一起生活,被告亦同意毋甲由原告抚养,故婚生儿子毋甲由原告抚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结合被告的经济能力及毋甲受教育的实际需要,由被告每月支付毋甲抚养费500元至其高中毕业止为宜。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的位于安阳市文峰区东关街道办事处文明大道平原小区33号楼2单元1层1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因该房屋仅有一套,无法进行实体分割,且原、被告双方对该房屋折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又因双方均未能提供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致使无法对该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故对原告要求分割位于安阳市文峰区东关街道办事处文明大道平原小区33号楼2单元1层1号房屋的主张,本院暂不予处理。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有夫妻共同债务34000元,要求被告负担一半,仅提供安阳市实验中学择校费票据及债务清单,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有夫妻共同债务21000元,要求原告负担一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毋某离婚;二、婚生儿子毋甲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毋某于2013年4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婚生儿子毋甲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儿子毋甲高中毕业止,被告毋某每月可探望婚生儿子毋甲两次;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军代理 审 判员 董 星人民 陪 审员 刘 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代 云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