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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涡行初字第0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张玉等三人不服涡阳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丁伟,闫涛,涡阳县人民政府,安徽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涡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涡行初字第00010-1号原告:张玉,男,49岁,高中文化,汉族,住涡阳县城。原告:丁伟,男,43岁,初中文化,汉族,住涡阳县城。原告:闫涛,男,50岁,初中文化,汉族,住涡阳县城。共同委托代理人:褚汉华,安徽褚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褚强强,安徽褚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涡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涡阳县城关镇紫光大道。法定代表人:戴力,县长。委托代理人:徐力,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蒲永胜,涡阳县国土资源局调处中心主任。第三人:安徽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涡阳县城关镇紫光大道与向阳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邓艳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斌,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丁伟、闫涛不服被告涡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安徽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权属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告诉称:三原告是涡阳县道源社区第四居民组(原三里庄)居民,住涡阳县紫光大道南侧、向阳南路东侧。1990年,根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户一宅的政策要求,以及社区居民人均享有的份额,原告分得位于紫光大道南侧,向阳南路东侧,东邻地方工业品公司,南邻东西路,东西宽32.86米,南北长16.5米的宅基地,原告从分得该地后即建房居住,至今无改变。近日,第三人通过公示展示了行政机关的具体颁证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项下土地南北长44米,侵占了原告从西至东的4-5米不等的宅基地,其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即(2010)涡国用第05464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张玉、丁伟、闫涛三人不服被告涡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安徽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权属登记纠纷一案,审理中发现,该块土地是1996年县政府对城南路(现在的紫光大道)建筑红线两侧各50米土地使用权收回国有后,授权县土地局进行开发的,以地生财,并完善手续。1997年2月10日,土地局与三里庄行政村签订征地合同,征地东西69米,南北50米,面积3450平米,同时约定拆迁补偿安置由承建单位按照拆迁条例执行。该处集体土地经过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转为国有。2004年8月31日,县国土局与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县政府于2005年5月4日为地产公司颁发了地号为2124010501126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3450平米。同年7月1日,经过评估,地产公司又将该宗土地以174.5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任某某,同年9月27日,县政府为任某某颁发了地号为2124010501126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3450平米。后因该宗土地的南邻胡某、孙某两家(已缴纳土地出让金,国有土地使用证因城关镇的原因没有颁发)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撤销县政府为任某某颁发了地号为2124010501126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责令县政府重作。2008年县政府为任某某颁发涡国用(2008)第072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东西69米。南北44米,面积3036平米。剩余的东西69米,南北6米的土地,仍为地产开发公司使用。由于城市规划区内不允许私人开发房地产,于是任某某与宏发公司在2009年3月16日签订房屋联建协议,并约定把3036平米的土地整体转让给宏发公司,宏发公司按照约定交纳了有关税费后,县政府于2010年2月6日为宏发公司颁发了涡国用(2010)第05464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现在南邻的三原告认为自己的房屋补偿安置没有到位,县政府的颁证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由,向亳州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的颁证行为,亳州中院依法指定我院审理。本院认为:争议的土地原系集体所有,早在1997年,就被涡阳县人民政府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补偿款已经支付给土地的所有权人。现在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县政府将国有性质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他人,他人又进行后续变更登记的行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与变更,与三原告均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原告不具有适格诉讼主体资格。庭审中,三原告提出自己原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其他不动产没有进行安置补偿的问题,可以先申请县政府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玉、丁伟、闫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玉、丁伟、闫涛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侠审 判 员  蒿新云人民陪审员  韩 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艺莹书 记 员  王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