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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89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李金省与林美锦、厦门云顶佳缘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省,林美锦,厦门云顶佳缘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胡创佳,胡创意,黄敏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8960号原告李金省,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委托代理人林浩夫、苏荣馨,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美锦,女,汉族,1966年10月7日出生,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厦门云顶佳缘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莲前东路489号新潘宅社区中心1号楼一至六层。法定代表人张国祥,副董事长。被告胡创佳,女,汉族,1989年12月18日出生,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胡创意,男,汉族,1994年5月30日出生,住厦门市湖里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美锦,女,汉族,1966年10月7日出生,住厦门市湖里区,系两被告母亲。被告黄敏治,女,汉族,1926年8月6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李金省与被告林美锦、厦门云顶佳缘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下称云顶佳缘酒店)、胡创佳、胡创意、黄敏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省的委托代理人林浩夫、被告林美锦、被告胡创佳和胡创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美锦及被告云顶佳缘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张国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敏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省诉称,2012年10月9日,原告与胡云川、被告林美锦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胡云川、林美锦夫妇提供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月8日止,被告云顶佳缘酒店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及利息和违约金等;若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支付迟延还款违约金,按每日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若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调查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92万元及支付现金8万元给胡云川、林美锦,胡云川、林美锦出具《借款收据》确认收到借款100万元。2013年1月4日、2013年4月7日,胡云川、林美锦又分别两次与原告以继续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延长借款期限分别到2013年4月8日、2013年6月8日,被告云顶佳缘酒店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因债务人胡云川于2013年7月12日去世,被告林美锦负有偿还上述全部债务的义务,被告云顶佳缘酒店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美锦、胡创佳、胡创意、黄敏治为胡云川的继承人,原告有权要求该四人在其继承财产范围内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林美锦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9万元(自2013年6月8日起,每日按100万元的2‰计算,暂计至2013年7月23日,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律师代理费40000元;被告云顶佳缘酒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美锦、胡创佳、胡创意、黄敏治在继承胡云川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林美锦辩称,虽然借条是100万元,但转账凭证是92万元,应认定借款本金为92万元;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被告云顶佳缘酒店辩称,其对担保事宜不清楚,公章是真的,但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担保应认定无效;借款本金应为92万元,8万元是原告先行扣除的利息;违约金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胡创佳、胡创意辩称已放弃对胡云川所有财产的继承,依法不应承担胡云川的债务,也无能力承担胡云川的债务。被告黄敏治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原告李金省与胡云川、被告林美锦、被告云顶佳缘酒店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因资金周转需要,胡云川、林美锦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1月8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若逾期还款,应每日按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迟延还款违约金;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调查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云顶佳缘酒店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该《借款合同》“担保人”处加盖有“厦门云顶佳缘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公章。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胡云川的银行账户汇入92万元,胡云川及被告林美锦出具《借款收据》确认已于2012年10月9日收到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款项100万元。2013年1月4日、2013年4月7日,胡云川、林美锦、云顶佳缘酒店又分别两次与原告各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将前述100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延长至2013年4月8日和2013年6月8日。该两份《借款合同》中关于迟延还款违约金、担保等约定与2012年10月9日的《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一致,且被告云顶佳缘酒店均作为担保人加盖了公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为此,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另查,胡云川与林美锦于1988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二人育有女儿胡创佳、儿子胡创意。胡云川于2013年7月12日去世,其父亲已于1993年去世,其母亲为黄敏治。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转账凭条、《借款收据》、《代理合约》、发票、《结婚证》、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被告黄敏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林美锦偿还借款及迟延还款违约金并支付律师费用,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云顶佳缘酒店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借款本金,被告林美锦及借款人胡云川出具的《借款收据》确认已收到借款款项100万元,被告辩称借款本金为92万元,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云顶佳缘酒店关于其不清楚担保事宜、担保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应认定为无效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迟延还款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胡云川已死亡且未立遗嘱,作为其法定继承人的被告林美锦、黄敏治依法应以继承胡云川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胡云川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被告胡创佳、胡创意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胡云川的遗产,其二人对胡云川的债务不负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美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金省借款1000000元及迟延还款违约金(自2013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二、被告厦门云顶佳缘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对被告林美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林美锦、黄敏治在继承胡云川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胡云川所欠原告李金省的借款1000000元、迟延还款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4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李金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10元,由原告李金省负担50元,被告林美锦负担1416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南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庄娟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