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民初字33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胡晶与刘国龙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晶,刘国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3380号原告胡晶(曾用名胡静),女,1973年7月15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赵玉莹,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国龙,男,1965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胡晶与被告刘国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晶的委托代理人赵玉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晶诉称,2010年10月份,原、被告合伙成立服装加工厂,2011年3月26日终止合伙,双方签订《会议纪要》一份,内容为,“一、即日起由刘国龙自己承包经营服装加工厂。并承担债权债务。二、胡静前期投入资金42460.55元,五日内由刘国龙筹集资金一次性给予退出。2011年底刘国龙给予胡静辛l、助前期辛苦费10000元。三、前期由胡静,刘国龙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租房协议,外欠应付账款。即日起由刘国龙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经手人刘国龙经手人胡静中证杨松江2011.3.26”。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补助前期辛苦费10000元。原眚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前期辛苦费1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籍证明信一份,证明原告胡晶的身份情况及原告胡晶与胡静系同一人。2、会议纪要一份,内容为,“会议纪要胡静,刘国龙于2010年10月份协商双方合作成立服装加工厂。并签订了各占50%股份的合作协议。由于经营理念,处事思维,资金筹集等发生分歧,决定终止合作。由调解人杨松江主持召开双方终止合作会议决定如下:一、即日起由刘国龙自己承包经营服装加工厂。并承担前期债权,债务。胡静前期投入资金42460.55元,五日内由刘国龙筹集资金一次性给予退出。2011年底刘国龙给予胡静补助前期辛苦费10000元。三、前期由胡静,刘国龙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租房协议,外欠应付账款。即日起由刘国龙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经手人刘国龙经手人:胡静中证杨松江2011.3.26”。被告刘国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原、被告合伙成立服装加工厂,双方各占50%股权。2011年3月26日,由调解人杨松江主持召开双方终止合作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一份,内容为,“会议纪要胡静,刘国龙于2010年10月份协商双方合作成立服装加工厂。并签订了各占50%股份的合作协议。由于经营理念,处事思维,资金筹集等发生分歧,决定终止合作。由调解人杨松江主持召开双方终止合作会议决定如下:一、即日起由刘国龙自己承包经营服装加工厂。并承捏前期债权,债务。二、胡静前期投入资金42460.55元,五日内由刘国龙筹集资金一次性给予退出。201年底刘国龙给予胡静牢I、助前期辛苦费10000元。三、前期由胡静,刘国龙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租房协议,外欠应付账款。即日起由刘国龙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经手人刘国龙经手人:胡静中证杨松江2011.3.26”。会议纪要第二条中约定2011年底被告刘国龙给予原告胡晶补助前期辛苦费100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会议纪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会议纪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前期辛苦费10000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国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龙给付原告胡晶前期辛苦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国龙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宏坤代理审判员 李振芳人民陪审员 黄宝永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兴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