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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衡桃民一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赵某与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民一初字第68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赵永志。委托代理人齐俊青。被告焦某甲,现下落不明。原告赵某与被告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在衡水市桃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焦某乙。我俩婚前感情一般,婚后被告沉迷于网吧,近一年多来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给我身体和精神上造成极大的伤害,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按每月1200元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焦某甲经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衡水市桃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焦某乙。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出走,现仍下落不明。原、被告的财产已审理。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虽外出不归,不尽夫妻和抚养孩子义务,但原、被告分居时间尚短,达不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不能支持。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于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书民审 判 员  张三提人民陪审员  田 园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丽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