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文南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吴某与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文南民初字第134号原告:吴某。被告:钟某。原告吴某为与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克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某诉称:2004年3月间,原、被告于温州务工时认识,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5年2月21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9月7日生育儿子钟群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6年开始,因被告喜欢赌博常不回家等致双方发生争吵。2011年9月份,因被告恶习不改致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联系。现被告与其他女性同居生活,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钟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间认识,后双方自由恋爱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5年2月21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9月7日生育儿子钟群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8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及钟群垚的户口簿、结婚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子女,可认定双方已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提出被告有赌博恶习且与其他女性同居生活以及双方分居生活多年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克勤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洪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