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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屏山民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闰英、刘红、刘翠梅、刘灿荣诉被告唐应强、刘兴元、四川宜宾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闰英,刘红,刘翠梅,刘灿荣,唐应强,四川宜宾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兴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屏山民初字第1128号原告张闰英。原告刘红。原告刘翠梅。原告刘灿荣。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通科,云南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唐应强。被告四川宜宾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长江路117号。法定代表人叶九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伍绍洪,该公司安全科副科长(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树清,该公司安全科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刘兴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金沙江大道1号。代表人唐祯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芹,该公���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张闰英、刘红、刘翠梅、刘灿荣诉被告唐应强、刘兴元、四川宜宾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飞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徐通科、被告唐应强、刘兴元、运输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伍绍洪、周树清、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韩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闰英、刘红、刘翠梅、刘灿荣诉称:2013年2月21日,被告唐应强驾驶川Q317**号大型客车由宜宾县蕨溪镇往柏溪方向行驶。12时30分许,在双蕨路屏山县黄角岩路段,与被告刘兴元驾驶的川QBD7**号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上搭乘人员王后珍死亡的交���事故。2013年3月12日,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兴元负主要责任,被告唐应强负次要责任。川Q317**号大型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17936.50元、死亡赔偿金4061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2975元(包括刘红15050元、刘翠梅37625元、刘灿荣67725元、张闰英30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800元、误工费1000元,合计629376.5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应强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以及保险情况无异议,本人已将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法律服务特约条款,本案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由该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另外,原告的损失本人已垫付5000元,为减少诉累,请求在��案中一并解决。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以及保险情况无异议,另外,原告的损失本公司已垫付78600元,为减少诉累,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原告部分赔偿金额要求过高。被告刘兴元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以及保险险种无异议。但事故发生是二人受伤,交强险一人一半;本公司预付10000元;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双方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2月21日,被告唐应强驾驶其所有并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经营的川Q317**号大型客车由宜宾县蕨溪镇往柏溪方向行驶。12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双蕨路屏山县黄角岩路段处,与被告刘兴元驾驶的川QBD7**号二轮摩托车(车上搭乘其妻子王后珍��相撞,造成王后珍死亡,被告刘兴元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12日,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兴元负主要责任,被告唐应强负次要责任,王后珍无责任。又查明:王后珍于1977年1月14日出生,系刘红(1996年12月17日出生)、刘翠梅(1996年12月1日出生)、刘灿荣(1999年8月17日出生)之母,原告张闰英(1949年1月8日出生)之女。再查明:被告唐应强所有的川Q317**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法律服务特约条款,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2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1日24时止。庭审中,当事人各方无争议的事实有:原告损失丧葬费1793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运输公司垫付给原告方41000元;原告方放弃计算刘红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法律保护。受害人王后珍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相关责任人或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被告唐应强提出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保险等,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应强该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合理损失费用的认定。当事人双方争议焦点:1、关于死亡赔偿金是按农村还是按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被告方认为,受害人王后珍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受害人王后珍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提供了德阳市什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北工商所证明、什邡市恒运通木材加工厂登记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和银行卡,王后珍的居住情况,证明了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死亡赔偿金宜支持原告的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确定为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刘翠梅和刘灿荣作为留守儿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张闰英是农村居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刘翠梅的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为15050元(15050元/年×2年÷2人),刘灿荣的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为30100元(15050元/年×4年÷2人】,因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年赔偿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故张闰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少计算2年,为25044.6元(5366.70元/年×14年(16年-2年)÷3人】;王后珍的死亡赔偿金共计476334.60元(406140元+15050元+30100元+25044.6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000元,被告同意按3人3天每天按50元计算,本院支持被告意见,误工费应为450元(3人×3天×50元)。3、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主张38000元,被告同意酌情按1000元赔偿,本院支持被告的反驳主张,交通费确定为1000元。本案受害人王后珍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计525721.10元。本院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该交通事故伤亡二人之赔偿权利人共享交强险的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方死亡赔偿金825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内赔付30%,即132966.33元,其余70%,即310254.77元,由被告刘兴元承担。被告刘兴元承担部分,原告自愿不予处理,系当事人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累计应赔付本案保险金215466.33元。为减少诉累,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运输公司41000元,其余保险金174466.33元,归原告享有。综上所述,依照《》第、第、第、《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闰英、刘红、刘翠梅、刘灿荣174466.33元;直接支付被告四川宜宾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41000元。二、驳回原告张闰英、刘红、刘翠梅、刘灿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6元,减半收取计5046元,由原告负担254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飞鹏二〇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