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呼某某诉被告买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XX,买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00045号原告呼XX,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陕西省大荔县冯村镇XXXX村*组。身份证号:6121271970********。委托代理人呼XX,男,大荔县埝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买XX,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回族,城镇居民,住所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老城区XX路。身份证号:6422221967********。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1064874—1,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XX县政府东街。法定代表人胡X伟,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X,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呼XX与被告买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依法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刘雪姣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呼XX、被告买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胡X伟经本院依法传唤、委托代理人张X经本院依法通知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XX诉称,2011年7月29日,被告买XX雇佣司机买学前持B2证驾驶宁E298**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311县道49km+300m处由道路东侧驶入道路右转弯时,致原告骑两轮摩托车在避让过程中倒地后撞于大货车左前轮,造成原告右肩胛骨骨折(粉碎性)、右第4、5、6肋骨骨折,经多方治疗,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原告于2012年8月17日进行了伤残评定,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2012年8月至今,原告右肩疼痛,医治无果,给原告经济及生产生活造成了巨大损失,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1、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8300元、护理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2305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85352元整。2、由被告买XX赔偿剩余医疗费14607元×70%=10224.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70%=5600元、伙食费1600元×70%=1120元、营养费1200元×70%=840元,共计人民币17784.9元。3、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呼XX身份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买XX行驶证、买XX驾驶证;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5、大荔县医院诊断证明;6、大荔县医院住院病历;7、大荔县红楼医院诊断证明及处方;8、大荔县埝桥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及处方;9、大荔县红楼医院诊断证明及处方;10、医疗费发票;11、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12、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13、呼XX户口本复印件。被告买XX辩称,一、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如下:1、医疗费24607元,请求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正式有效票据核算确定;2、原告主张误工费38300元明显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实际住院39天,因此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9天计算;4、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明显过高且未实际发生,因此该项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再另行主张;6、营养费医嘱中无规定,不应当支持;7、鉴定费和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二、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当由宁E298**号货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其赔偿。三、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累计垫付现金42500元,在上述金额中扣除应当由答辩人承担的部分,对剩余的部分答辩人请求法庭在判令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的金额中予以扣减,并由保险公司直接退还答辩人。被告买XX在提交答辩状的同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买XX身份证复印件一张;2、付款收据复印件4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以及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支持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承担赔偿责任,且应以法律规定和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二、对于本案的诉讼费用或可能存在的伤残鉴定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答辩人不承担。经庭审质证后,本院认为,原告呼XX提供的13份证据及被告买正录提供的4份收款收据复印件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7月29日15时许,买XX驾驶宁E298**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311县道49km+300m处由道路东侧驶入道路右转弯时,致原告呼永刚骑两轮摩托车在避让过程中倒地后撞于大货车左前轮,造成原告受伤。大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就涉案交通事故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买XX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呼XX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大荔县医院就诊,诊断为:1、右肩胛骨骨折;2、右第4、5、6肋骨骨折,实际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19673.08元,住院期间聘请院外会诊手术费花费3000元。2012年8月17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受陕西省大荔县埝桥法律服务所委托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呼XX右肩胛骨损伤属九级伤残;呼XX后续医疗费预计为8000元人民币,鉴定费2000元。二、买XX系被告买XX雇佣的司机,两者系劳动雇佣关系。三、涉案肇事车辆宁E298**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为被告买正录所有,该货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5月25日0时起至2012年5月2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呼XX已领取被告买XX垫付的医疗费共计30500元。四、开庭审理前,原告呼XX与被告买XX已就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1、由被告买XX赔偿原告呼XX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共计17000元整。2、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理赔后,优先退还被告买XX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3、案件受理费967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呼XX承担1467元,被告买XX承担1500元。4、双方再无其它争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涉案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问题以及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针对涉案交通事故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一是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2011年8月10日,陕西省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荔公交认字(2011)第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买XX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在行进的车辆优先通行,是形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呼XX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未注意确保安全,是形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二是损害赔偿责任主体问题。肇事车辆宁E298**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对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肇事者买XX是为被告买XX提供劳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买XX作为接受劳务者一方,应当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庭前,原告呼XX与被告买XX已就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符合相关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交强险限额以外的赔偿部分,本院不再涉判,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当获得的赔偿如下:1、医疗费10000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2、误工费34163元(参照陕西省2012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分行业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32557元/年÷365天×实际误工天数383天=34163元)。3、护理费3568元(参照误工费计算标准32557元/年÷365天×40天=3568元)。4、伤残赔偿金23052元(参照本地区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5763元/年×20年×20%=23052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原告家庭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3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呼XX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3052元、误工费34163元、护理费356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73783元。二、驳回原告呼XX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4元,减半收取,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呼XX承担1467元,被告买XX承担150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至大荔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大荔县支行,帐号:260504230920001198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雪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茹少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