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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易爱珍与边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爱珍,边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569号原告易爱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志强。被告边雷。原告易爱珍为与被告边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爱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边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爱珍诉称,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于2012年11月7日给原告合并出具借条一份,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认欠不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8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边雷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2012年11月7日之前,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于2012年11月7日出具借条载明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易爱珍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边雷。”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易爱珍与被告边雷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边雷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1月8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因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既未载明利息支付,也未载明归还期限,故只能自起诉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边雷应归还给原告易爱珍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易爱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沙利君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