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522号被告人梁铭锋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52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刑诉(2013)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13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春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7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其租住的玉林市玉州区民主中路XX号一楼,用事先捡到的电动车锁匙,将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深蓝色爱马俊牌电动车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缴获被盗的电动车退还失主蒋某某。经估价,被盗的电动车价值2193元。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5月14日被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11月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失主蒋某某陈述,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被盗电动车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电动车发票,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广西容县人民法院(2001)容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及广西平南监狱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梁某某交纳罚金一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属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主动缴纳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罚金余款三千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高斯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培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