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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北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施某某持有假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

案由

持有、使用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北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某,女,1961年9月30日出生于云南省通海县,身份证号码:530103196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昆明市XX区XX街XX村**号。因涉嫌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3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次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陆某,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3)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持有假币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施某某在贵港市汽车西站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施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里查获33扎共计3291张面额为100元的假美元,合计329100美元,按照案发时的国家外汇牌价折算合计人民币2053419.4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图、指认照片,假币样本、假币收缴凭证、货币真伪鉴定书,国家外汇管理局贵港市中心支局证明,户籍证明和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特别巨大,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持有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持有假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某持有假币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施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施某某是被一个自称“李国安”的男子蒙骗才犯罪,应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对该辩护意见,除施某某的供述外,无其他证据印证,故该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施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施某某是初犯,到案后如实交代其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被羁押27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奎人民陪审员  杨少兰人民陪审员  莫 专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俊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