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汤民一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郭日新诉臧麦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日新,臧麦庆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汤民一初字第140号原告郭日新,男。委托代理人许天朝,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臧麦庆,男。原告郭日新诉被告臧麦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丽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日新及委托代理人许天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麦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日新诉称,2012年4月1日,被告租赁原告两台钩机为其承包工程服务,大概干了10天左右,工作183个小时,约定每小时140元租金,共计租金25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给付租金,2013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25600元租金的欠条,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租金计256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5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臧麦庆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被告租赁原告两台钩机为其承包工程服务,共计工作183个小时,约定每小时140元租金,共计租金25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租金,2013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25600元租金的欠条。原告提供了2013年6月6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和原告郭日新提供的2013年6月6日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的两台钩机为其承包工程服务共计183个小时,约定每小时14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租金欠条予以证实,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租金25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租金利息,双方虽没有约定,但被告未依法支付原告租金,应从原告2013年7月17日向法院起诉之日支付其租金利息为宜。被告臧麦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臧麦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郭日新租金计人民币256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17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日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臧麦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丽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单丽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