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郫民初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成都天之府实业有限公司与成都森六交通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天之府实业有限公司,成都森六交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郫民初字第1501号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天之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望丛中路1088号。法定代表人党晓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周培,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泽敏。被告(反诉原告)成都森六交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祠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云勇,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唯,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郭翔,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成都天之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府公司)与被告成都森六交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6月13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森六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晓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天福、吴岚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1日、2013年5月23日、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周培、张泽敏,被告森六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郭翔、杨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之府公司诉称,2010年9月3日原告就“四季豪庭”楼盘项目所需电梯设备采购事宜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按订单向被告购买OTISSKY电梯26部,并支付了定金715324元。之后,原告又按约于2010年9月14日向被告支付了第一批12台电梯的预付款336778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12月14日前将该批电梯送交给原告,但被告却迟迟不能供货,直至2011年3月15日经原告一再催促,货物才陆续到达原告指定地点,逾期达3个月之久,因此导致原告工期延误,产生重大经济损失。因此,要求被告按合同第七条第一款之约定承担迟延供货的违约责任。同时,被告所供电梯设备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包括但不限于:1、电梯轿顶型号与合同不符;2、电梯设备的成套与合同严重不符;3、存在电梯滑梯和异响现象。对前述质量问题,被告承诺在2011年9月10日前完成整改和更换,时至起诉之日,虽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仍未进行更换整改。鉴于上述原因,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且在足够的宽限期内,仍不能弥补自己的重大过失。原告成套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505167元;3、被告向原告返还未供货的定金37854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森六公司辩称1、森六公司没有迟延交货,按合同约定在天之府公司支付了预付款后,却没有在约定时间内交付第二笔货款,是天之府公司迟延付款在先;2、被告所供电梯设备是经检验合格的,是合格产品。产品的质量瑕疵在合理范围内。综上,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单方不履行合同无权要求被告退还定金。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反诉原告森六公司反诉称,森六公司与天之府公司在2010年9月3日签订了“四季豪庭”房产项目共计26套《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设备品牌、型号、数量、价款、合同定金、付款方式、交货期限、验收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专门约定天之府公司可以分批订货,并按订单支付设备款,分批订货时天之府公司应当在订单下达后15天内支付该批订单总金额10%的预付款,在公司发货前40天支付该批订单总金额80%的货款。森六公司在收到该批订单预付款后90天内将货发到“四季豪庭”施工现场。合同签订后,天之府公司于2010年9月8日支付了合同定金,2010年9月9日天之府公司向森六公司发出首批12台电梯设备的“订单”。2010年9月15日天之府公司向森六公司支付了该批订单10%的预付款,森六公司收款后即安排厂家备料备产,按照约定天之府公司应当在首批预付款支付后第50天(交货前第40天),支付该批订单总金额80%的货款2694224元。但天之府公司却逾期至2011的1月7日才支付该笔价款,延误66天,致使森六公司只好指示厂家重订生产计划、安排生产。2011年2月28日将设备发运,2011年3月8日设备到达现场。森六公司于2011年5月31日将设备安装完毕并通过了成都市技术监督局质检合格,并于2011年9月15日全部移交完毕。综上,森六公司认为该批电梯设备通过国家有关机构合格检验,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设备运行中的瑕疵属正常保修范围,不构成根本违约。森六公司迟延交货的原因系天之府公司逾期付款造成。天之府公司违反先付款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天之府公司支付森六公司迟延付款违约金711275.13元(庭审中变更为404133元);2、判令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3、诉讼费由天之府公司承担。反诉被告天之府公司辩称,1、天之府公司没有逾期付款的行为,按照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天之府公司应当在森六公司发货前40天支付该批订单总金额80%的货款。天之府公司只要在森六公司发货前40天付款均不算违约,合同没有约定具体发货时间,在交易中必须由森六公司通知供货,天之府公司才知道何时支付80%的货款。而天之府公司下订单后,森六公司由于自身的原因迟迟不能确定交货时间。天之府公司2011年1月6日付款,已属于提前支付。2、由于被告延期交货,造成工期延误。所供电梯设备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且在天之府公司多次要求协商解决的情况下,仍拒绝推诿,亦不提供相应担保,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天之府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经审理查明,原告天之府公司与被告森六公司于2010年9月3日就原告“四季豪庭”房产项目所需26套电梯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对设备品牌、型号、数量、价款、验收标准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总金额为7153240元;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第1款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甲方应将合同总金额的10%即人民币715324元,作为定金支付乙方。”第2款约定:“根据甲方项目开发情况,乙方同意甲方分批按订单支付设备款,即甲方提交每批订单后,在订单下达后1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订单总金额10%作为预付款,在乙方发货前40天支付该批订单总金额的80%。”合同第五条约定:“1、本合同设备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现场:四川省郫县“四季豪庭”项目施工现场。乙方在收到每批订单预付款后90日内货到现场。2、本合同为现场交货。甲方根据需要,可以提前到奥的斯工厂总部进行现场验货。验货合格后再通知乙方发货。”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规定:“1、由于乙方违约不能按期将合同设备交货时,乙方应提前告知甲方,并征得甲方同意,否则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其支付办法是,每迟延一日,违约金为迟延交付合同设备价款的千分之四,违约金总额最多不超过延迟交货设备价款的百分之十五。2、由于甲方违约不能在本合同规定时间内支付合同设备价款时,甲方应提前告知乙方,并征得乙方同意,否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其支付办法是延迟一日,违约金为迟延支付合同设备价款的百分之十五。”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6台电梯设备的定金715324元,并于2010年9月9日向被告发出了首批12台电梯设备的“订单”,该批订单合计价款3367780元。同时原告于2010年9月15日向被告支付了该款订单10%的预付款,被告于2011年3月8日向原告提供了电梯设备。原告于2011年1月7日支付了80%的货款。后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被告所供的12台电梯设备轿顶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2011年6月10日,经双方协商后,被告承诺在三个月内予以更换,但至今未予更换。2012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致“函”,告知由于前期电梯设备迟延供货及轿顶不符等,提出“贵司单独或与我司一同向生产商提出请求,征得其同意,就我司直接与生产商履行合同事宜达成三方协议。”但被告未予答复。后原告遂诉至本院,并于2012年8月与生产厂家奥的斯公司签订了后14台电梯设备的买卖合同,并已履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各自提供的如下证据在案为证:原告提供的1、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附件;2、天之府公司的“公函”,森六公司的“天之府项目情况说明”;3、设备款项请款单,付款凭证,奥的斯公司“致函”;4、设备安装款请款单,付款凭证;5、2011年6月9日“致函”,2011年6月10日“备忘录”;6、天之府公司2012年5月30日致森六公司“公函”;7、申请法院调取的奥的斯公司“设备合同补充协议、电梯买卖合同附件”;8、损失情况说明等。被告提供的:1、电梯设备买卖合同;2、定金付款凭证;3、电梯订单;4、订单预付款及货款付款凭证;5、电梯发运单;6、设备合格证;7、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及付款凭证;8、成都市质监局质检报告;9、2011年6月10日“备忘录”;10、安装付款凭证;11、电梯移交清单;12、2010年12月26日“致函”等。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是否存在逾期付款,被告是否存在逾期发货及产品质量问题。2、双方所签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及订金应否返还;结合案件事实,双方在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被告应在收到10%的预付款后90日内货到现场,原告在2010年9月15日即支付了该笔货款,被告应当在2012年12月15日前交货。但被告实际到货时间为2011年3月8日,逾期达3个多月。因此,被告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关于原告付款问题,按双方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原告应在森六公司发货前40天支付该批订单总金额80%的货款,被告发货的时间为2011年3月8日,原告支付该批货款时间为2011年1月7日,符合合同约定,没有逾期付款行为。故被告提出的其迟延交货的原因系原告迟延付款造成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应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金为505167元。庭审中,被告提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违约金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约定,应以弥补损失为主,同时体现一定惩罚性质。其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结合本案当事人合同的履行情况和行业特征,本案被告逾期交货达3个多月,而原告电梯设备所用于工程为在建工程,其违约行为对原告的工程进度及商品房项目按期竣工交付均等造成较大影响,产生相应损失,故本院综合衡量决定将该违约金调整为350000元。关于合同解除问题:本案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存在逾期交货、电梯设备亦存在一定与合同约定不符情况,但其电梯设备产品已经过了质检部门检验为合格产品,其质量问题属产品质量瑕疵,尚未构成合同法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鉴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已另行向厂家签订了合同并已履行,原被告双方间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事实上已无法履行。而造成该合同无法履行的现状,被告虽存在一定责任,但主要责任在原告方,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返还订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成都天之府实业有限公司与成都森六交通实业有限公司间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二、成都森六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向成都天之府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350000元;三、驳回成都天之府实业有限公司要求成都森六交通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定金378546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成都森六交通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12637元,共计17637元,由成都天之府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0620元,成都森六交通实业有限公司承担7017元。成都森六交通实业有限公司承担部分已由成都天之府实业有限公司预交,成都森六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在付款时一并支付给成都天之府实业有限公司。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10912.75元由成都森六交通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晓军人民陪审员 吴 岚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贺小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