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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蒙民一初字第006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9-11-20

案件名称

王永与杨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永;杨子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一初字第00662号原告:王永,男,1971年出生,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王少峰、邓睿,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子强,男,1990年出生,住蒙城县。原告王永与被告杨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2012年1月14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拖不还。现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据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款1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书面证据一份,是由被告于2011年12月14日借款时书写的借条,借条上载明:今从王永处借人民币10000元,于2012年1月14日还清,超时违约金一天300元。杨子强。担保人张明。被告未应诉答辩。鉴于被告不应诉答辩,不出庭质证,视为被告对原告诉求及证据的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确认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11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2012年1月14日偿还借款。借款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今从王永处借人民币10000元,于2012年1月14日还清,超时违约金一天300元。杨子强。担保人张明。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现被告未案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子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永1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5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肖铜审判员  黄 勇审判员  卢西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艳 微信公众号“”